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紙(金額:

新臺幣柒拾萬元;經辦人財務:陳宥銘)及未扣案陳宥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銘於民國114年9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結識在該軟體使用暱稱「林安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透過該「林安娜」之介紹,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仟如」、「立揚」及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李城」、「偉杰 詹」、「彭佳汐」及「陳志耀」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負責依自稱組長且使用暱稱「李城」、「偉杰 詹」、「陳志耀」等人及自稱助理使用暱稱「彭佳汐」之人所指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金錢後轉交該集團,完成任務後向「彭佳汐」回報任務單數及請領車馬費。陳宥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向A03誆稱投資群組中已有多人依照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其後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後又約定於114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給指定到場收取之人。陳宥銘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洪煒翔」等印文各1枚)於指定時間到場向A03收取現金700,000元,並將該專用收款收據交由A03收執,足生損害於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洪煒翔,其後陳宥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收取之款項裝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專用袋後,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廁所內設置之垃圾桶內,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往該處收取已包裹好之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宥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銘固坦認其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等方式聯繫,並接受指示先列印「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洪煒翔」等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時間至前述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700,000元,且向告訴人交付上開收款收據,其後則再依指示前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將收取之現金包裹後棄置其間之垃圾桶後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伊也是被騙參與的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A03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4年9月1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宥銘現金700,000元,陳宥銘亦持其列印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洪煒翔」等印文各1枚),在其上填載金額、簽名並蓋上刻有自己姓名之印章後交付告訴人,而取得該筆現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59頁)、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86頁)、向告訴人收取現款之各車手取款及所交付之專用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存卷可參,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告訴人確有遭人施加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亦有本案客觀事實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該筆700,000元等過程,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㈡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宥銘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A03施

行詐術、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前述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實際進行詐騙行為分工之成員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現金給予被告陳宥銘當時,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即實際施行詐術之行為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陳宥銘本人所為。

㈢被告陳宥銘供稱: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進入身心障礙廁所後將該筆現金贓款放在廁所內之垃圾桶,之後伊即接受指示離開該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並無反證,且符合目前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之成員常見之行為模式,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確有此等轉交現金之過程。且觀諸此一過程,確實亦產生如下之結果:被告陳宥銘以上開方式,使其於本案中收取之現金脫離其掌握,其後再也無從區辨來源與去向,致贓款難以直接攔截,更生金流之斷點,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宥銘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陳宥銘既聲稱其係受僱於「三之楊」公司,其竟依指示

自行使用QRCode在便利商店自行彩色列印「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且由此一過程中,被告自當可知悉其列印之文件全貌,由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不可能不能理解該文件中所載之全部文字(該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頁,並無難解之文字),顯然對於其並未獲得「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情並非無知,詎其仍持以向告訴人A03行使(交付),被告對於其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此一客觀事實自屬明知並刻意使其發生無誤。

⒉被告陳宥銘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當時感覺自己像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99頁),依被告否認犯行且一再抗辯自己係不得已之情狀,足見被告所聲稱對於自己行為像是詐騙集團車手等語,形式上對其不利,而被告既仍執此陳述,益見其客觀上之行為應屬一般人之觀感中皆會認為係詐騙車手之行為無訛。

⒊由被告提出其與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暱稱「彭佳汐」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自114年9月8日首次取款(當天收取兩次款項,見偵卷第30頁),同年月9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35頁),同年月15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38頁),同年月18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41頁,即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同年月23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44頁)、同年月25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47頁)、同年月29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49頁)、同年10月2日取款2次(見偵卷第50頁)、同年月4日取款2次(見偵卷第53頁)、同年月6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56頁)、同年月7日取款1次(見偵卷第58頁)。被告於本案前已從事4次取款行為,並非首次,且依前述,其客觀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聯想為詐騙車手,是以被告於從事本次第5次取款之行為時,當不能再稱其有何無知或僅止於懷疑而已,其必已對其行為造成之客觀效果心知肚明。

⒋被告陳宥銘固辯稱:伊去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群組組長先

稱要在外交易,後來說先前都在家交易,才同意在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彭佳汐」之成員間於本案案發當日對話內容截圖中,可見被告有向該「彭佳汐」稱當日有任務云云(見偵卷第41頁),並於完成後向該「彭佳汐」回報已完成任務返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另查被告於9月8日告知該「彭佳汐」其當日接受指示之內容(見偵卷第29頁,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程建弘」),足見被告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僅提出其與彭佳汐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而拒絕提出其與其他對其下達指示之成員間的對話,已難認其有何「懷疑」身陷不法工作之情形,被告顯係明知其工作內容非法,故拒絕保留對話內容之證據並向偵查機關提出。

⒌承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期間伊大約做了14次,都是接

受主管透過Telegram指示,但對話已遭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頁),然徵諸被告提出其與前開「彭佳汐」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其實際參與取款工作從9月8日(見偵卷第29頁)至10月7日(見偵卷第58頁),期間長達1個月,縱使被告依其前幾次行動時之經驗知悉對話後來會遭到刪除,被告亦必有足夠時間在後續之行動過程中自行通過行動電話將對話畫面截圖從而保留內容-觀諸被告傳送給前開「彭佳汐」之對話中,「程建弘: 7-ELEVEN新豐功門市 408台灣台中市○○區○○○路000號 叫計程車到這711 到了之後傳訊息跟我說一聲 我讓外務去帶你 你先裡面找位置休息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顯然係被告將其收受所謂「組長」指示之對話內容直接複製後在其與「彭佳汐」之對話中貼上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所接到關於當次行動指示之內容不可能在其完成任務前即遭刪除,是以被告也不可能沒有截圖留存之時間與機會。從被告於遭到警方約談時,願意提供其與「彭佳汐」間之對話,而不能提出其與指揮其取款之「組長」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曾有懷疑該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見偵卷第99頁)之情形,或有何認為本件工作異常(見偵卷第13頁)之疑問,被告必然明確知悉自己就是詐騙集團車手,故無須保留此等證據以證明自己之清白。

⒍被告既供承其具有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9頁),對於

其自述將該筆贓款700,000元於包裹好之後放在指定之公廁垃圾桶此一行為,將導致該筆現金後續之流向無從查明乙情絕無不知之可能,是其對自己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乙節自屬明知無訛。

⒎遑論被告又稱:伊將贓款放在垃圾桶後,留在附近觀察,想

知道誰拿走,結果主管除了知道伊尚未離開現場之外,還要求伊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由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將使該筆現金之下落從此不為人知,自必知悉其行為即屬洗錢之行為。

⒏綜核上述,被告陳宥銘顯然明知自己之行為係為詐騙集團前

往收取贓款之車手,所交付(即行使行為)告訴人之專用收款收據亦顯非真實,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其後又將所收取之現金以丟包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係故意乙情即足認定無訛。

㈤被告陳宥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盾、前後不一及未合事理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認為伊有犯罪等語(見偵卷第9

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否認犯罪,並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其陳述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可指。

⒉被告陳宥銘聲稱其係應徵「三之楊」公司(見偵卷第11頁)

,然被告交付給告訴人A03之文件上卻記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並非其所謂之「三之楊」公司,存在如此明顯之歧異,被告倘認為其係從事正當之工作,自當對此一歧異存有疑問,對於詢問公司人員亦不應有何躑躅難行之疑慮;但被告又自承:伊從未就此差別詢問公司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從被告不提出質問此一情狀,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其所稱自認從事正當工作、只是被騙等語之辯解,相互矛盾。

⒊被告既自承具有專科學歷、從事多年保全業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34頁),顯然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對於自己單憑QRCode透過超商彩色列印之方式所取得之文件顯然不具備任何辨偽功能乙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持其自行列印出來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作為告訴人確有提出款項之憑據,此一行為顯然與被告應具備之常識間存有扞格,同屬違背常理之行為。

⒋被告陳宥銘雖辯稱:伊114年9月才加入、參與等語(見偵卷

第9頁),然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彭佳汐」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9月10日向該「彭佳汐」要求給付8月份之薪資(見偵卷第38頁),且被告係指明:8.21接任林安娜派單組長職務等語(見同頁),其後被告繼續抱怨尚未收到派單組長薪水時,該「彭佳汐」則回覆將給被告領現金等語(見同頁);其後該「彭佳汐」又稱:「你上月薪水 主管講只有8天 從你接手3天後計薪」、「你晚上出 任務的時候在跟我講下 我 叫組長拿給你」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續因被告當日並未接受指示從事犯罪行為,乃於本案案發當日再向該「彭佳汐」詢問何時交付8月份薪資,該「彭佳汐」乃稱:「今天給你領」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回傳「有給我派單組長4000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2頁)。換言之,被告既要求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8月21日起給付薪資(實際上,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僅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之薪資),則其又如何能謂係9月始加入?從而被告之辯解與其提出之證據間,亦存在矛盾可指。

⒌被告聲稱之面試,依其所述之過程無非係指示被告前往指定

處所後,所謂之面試官前來交付「工作證、文具、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等相關物品」,該面試官又要求被告在原地等候電話,接著被告接到電話後即開始第一次收取款項之工作(見偵卷第13頁),且不論此等面試過程明顯悖於常理(若所謂面試官到場直接交付工作證,豈非面試之前即已確定錄用被告?又有何面試之必要?),被告親逢此等反常之情狀,焉能毫無所疑?詎被告先於警詢時聲稱其當時覺得有異常(見偵卷第13頁),卻仍樂意在尚未親身涉入之際即決心繼續聽候指示,益見被告當時之決定違情悖理,被告對於自己參與詐騙之事實必已於面試過程中,透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間之交流心領神會。

⒍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使用暱稱「陳志耀」之人間透過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事實上尚可拒絕參加行動,倘若被告心存懷疑,自應消極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詎由被告與前開「彭佳汐」間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工作態度積極,甚至獲得該「彭佳汐」傳訊稱「主管講你非常不錯 他希望你能多跑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此與被告聲稱其因工作內容詭譎而存有懷疑之心理狀態相反,益見被告所述不實,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表現至為熱衷;換言之,被告除明知自己從事詐騙之外,更為賺取不法所得,態度積極主動,益見由其行為所彰顯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惡性甚明。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被脅迫、被陷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由前述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表現主動、積極,與其所謂遭脅迫、被陷害等情形應有之表現不合,況且被告倘若確實受到脅迫、陷害,又焉能如前引之對話,與「彭佳汐」積極精算其應得之報酬?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辯解與其實際之行動間,明顯並不一致,而存有顯著違反常情之落差,毋寧由其與「彭佳汐」間之對話,可見被告心心念念皆僅在於其可藉由犯罪行動之參與可得攫取之不法利益,全然不顧其犯罪所將造成被害人之痛苦。

⒏被告陳宥銘雖又辯稱:伊向被害人使用真名,可見伊並無隱

瞞真實身分之情形,足認伊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即便在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簽署其真名,但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並未提出其他真實身分之證件供核對,且其姓名並未使用特殊文字,諒非其一人專屬,與其同名同姓者非無其人,遑論在此情形下簽署之名字是否為真乙情毫無重要性可言(行為人不可能持真實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害人方面檢核),是被告雖稱其簽真名,但此無非係因行為人簽署自己姓名最為熟悉、最不易犯錯,以免當場引發被害人方面之懷疑,與被告所稱其係遭騙而從事本案犯行之辯解難謂有何確實之關聯可言。

⒐被告陳宥銘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且與事理常情皆不相合之處

,反倒更加彰顯其行為時之惡性,自難認其辯解為真,或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意在偶然單一次之行為,而係長期配合行動收取詐騙贓款,且長期藉此收取報酬、獎金(新人獎)、路費等藉由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收益之情形,被告對上情既無不知之理,可見其明知自己參與接受指派「工作」之組織一再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惡行,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誤,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宥銘主觀上對於本案

所涉及之犯罪更無不明之可能,渠被訴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被告陳宥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

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陳宥銘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文書上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洪煒翔」等印文各1枚等行為,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陳宥銘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銘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3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係受指派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對告訴人A03之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宥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宥銘就本案被訴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有如

前述,衡諸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被告之自白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宥銘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以人力傳遞提領出來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更未見其有何省思自身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A03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其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心情狀(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陳宥銘向告訴人A03出示、交付而未扣案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88頁左側翻拍照片所示),係被告用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洪煒翔」各1枚,本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宥銘陳稱其於收取款項後,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置放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將該贓款取走(蓋因此係此等集團作業之常情,且若被告陳宥銘未依指示侵吞款項,因此等不法集團為維持其對成員之管束,侵吞款項之人將遭致嚴重報復乃為常態,由本案被告查獲時之情狀,顯未存在恐懼之情形,諒未經歷此等報復,是以認定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不實),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陳宥銘宣告沒收渠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皆稱其每接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1次即可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8頁),堪認其因犯下本案至少應有收取此筆報酬無訛。

⑵被告雖又堅稱其實際並未收到報酬,但倘若被告已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報酬,又已於犯案過程中取得遠逾其報酬金額之現金,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理由剋扣其報酬,否則原本持有款項全額現金之車手焉能將收到的贓款毫無保留交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保持身分之秘密,欠缺互信基礎,自當係在現場完成交割,或是在取款車手自行從收取之款項中扣除應得報酬再交付上手方為合理,亦減省其他交付方式可能產生之問題。

⑶遑論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指揮其行動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中(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多有被告向對方傳送申請報帳之單據照片之情形,顯然被告對於犯案時所支付之各種費用是否能夠獲得撥付乙情極為重視,又何能容忍本案詐欺集團長期不依約給付?⑷再者,徵諸被告所提出9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其提出「今日

薪水2000、本月薪水8000、高溫費500*4、車費明細:1110+1600+375=3085」、「3085+420=3505」、「15號那天420車費未結」、「車資沒有給我」、「有給我派單組長4000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不只有犯案之收入,另有車資(徵諸前開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支付之車資亦應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對話中屢次提及「外務拿3000給我」(見偵卷第29頁,時間係9月8日)、「新人獎2000,我有拿」、「1000路費沒說」(見偵卷第33頁,時間係9月8日)、「第二單的主管有給我2000新人獎欸」、「車資收到了」(見偵卷第34頁,時間係9月8日)、「今天用的車資是昨天您匯三千五給我的車資」(見偵卷第37頁,時間係9月9日,惟先前之對話中並未提及匯款之情)、「車資收到了,謝謝您」(見同頁,時間係9月9日)、「請問今天會給我派單組長的薪資嗎?」、「林安娜8.19接派單組長一職,

8.21我接林安娜的職務」、「我還沒收到派單組長的薪水」(見偵卷第38頁,時間係9月10日)、「車資沒有給我」、「有給我派單組長4000薪資」(見偵卷第42頁,時間係9月18日)、「有幫我申請車資報帳嗎?……那怎麼一天了都沒入帳」、「車資已收到」(見偵卷第46頁,前者時間係9月24日,後者時間係9月25日)、「車資收到了」(見偵卷第48頁,時間係9月26日)、「車資收到了」(見偵卷第50頁,時間係9月30日)、「車資收到了」(見偵卷第52頁,時間係10月2日)、「10/3.10/6組長車資已給」(見偵卷第56頁,時間係10月6日)、「10/03車資已收到」(見偵卷第57頁,時間係10月6日)、「車資收到了」(見偵卷第59頁,時間係10月8日)等語,顯見其對於有無收到報酬乙事極為重視,又怎有可能容許本案詐欺集團不給付其為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被告係114年10月13日首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見偵卷第7頁】,已逾其所聲稱之每月10日收取前一個月之報酬期日)。

⑸故堪認其所為本案確有獲取報酬2,000元,被告辯稱並未收到

報酬等語,同係避就飾卸之詞,並不可取,是仍應就此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查其置放本案贓款現金之公園公廁附近監視器,以明係何人將款項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或3日、5日,或1週、2週,容或因特殊目的保留較長者甚至有達1月、2月者,然過此期限,原有之錄影內容即遭新攝得之影像覆蓋,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更因保存錄影內容即須耗費儲存設備之成本,是以若無必要,任何公家或私人機構均不可能毫無成本考量之觀念而無止盡地保存錄影。是本案既於114年9月18日發生,惟至115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距案發已逾半年,甚或於嗣後進行審理時時間差距更久,想要再調閱事發當日該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之內容,亦誠屬不可能之事。再以本件被告之責任業已明瞭,有如前述,就現有之卷證業已足資判斷,事證均已明確;即便查明當時將被告置放之贓款取走之人,亦與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毫無關涉。故核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益之聲請,亦無調取查閱之可能,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