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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邁巴赫」、LINE暱稱「林易泓」、「陳靜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自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不詳第三人之第一線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約定以此還清其欠款。分工既定,高毓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於社群媒體臉書中發布虛假投資廣告,經許子涒瀏覽後與「林易泓」及「陳靜瑜」聯繫,「陳靜瑜」遊說許子涒參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投資方案,致許子涒陷於錯誤而轉帳或約定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高毓修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先由高毓修向許子涒出示偽造之永創公司服務證,自稱永創公司之員工「李偉銘」,取信於許子涒後,再交付預先業已列印有偽造之永創公司公司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及李偉銘印文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許子涒,許子涒遂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高毓修,高毓修旋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嗣許子涒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始知遭到詐騙而提告。

二、案經許子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高毓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子涒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模式分工細膩,設有層層斷點以規避查緝,已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所知悉,且實際參與本案者已計有被告、指示被告取款之人、另一名和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2頁),足證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

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修正前為5百萬、3千萬、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總額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於行為時尚無加重處罰規定,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查被告高毓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被告本件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分工角色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因欠款才擔任車手還錢,沒有約定好拿多少款項抵多少債務,我也不知道已還多少錢(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再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合約書1份、收據1紙(見偵卷第31頁及第35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未扣案之「李偉銘」印章,業經被告陳稱:印章有被另案扣案,已判決及沒收(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業已對該印章宣告沒收,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永創儲值證券部」印章、永創公司公司章固於合約書及收據上留有印文,然未據扣案,考量現今列印技術精良,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印章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本案其餘詐欺贓款,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經被告收受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