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施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羅」、「奇摩商城gG
AP客服人員」、「玉山銀行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於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屬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江瑛美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於警詢中自陳一天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銷(車費、伙食費)都從贓款裡面抽取(見109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10頁)、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件向車手收取後轉交上游之贓款共計9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稱取得報酬如上所述,但本件已就洗錢財物全額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告 施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賢自民國109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C羅」、自稱「奇摩商城GAP客服人員」、自稱「玉山銀行陳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犯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施明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017號起訴),由施明賢在該集團內擔任收水,於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謝旻希之夫楊覲暟貸款為由,自楊覲暟處取得謝旻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中信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華銀帳戶)存摺封面後,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謊稱係江瑛美姪媳黃鳳雲,致電江瑛美稱因股票操作需暫借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云云,江瑛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赴新北市○○區○○街00號淡水區農會信用部新興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出48萬元、47萬元至謝中信帳戶及謝華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除指示謝旻希前往提領,亦指派施明賢於謝旻希提領後,向謝旻希收取款項。
二、謝旻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謝中信帳戶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人行道,將該48萬元交付自稱「王專員」之施明賢;施明賢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就是超大杯」飲料店旁,向謝旻希收取謝瑛美遭詐騙匯入 謝華銀帳戶之42萬元,旋即將所收取之90萬元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瑛美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謝旻希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江瑛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施明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瑛美、同案被告謝旻希、證人楊覲暟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款項單據、謝中信帳戶與謝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向謝旻希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