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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榮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榮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曾榮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2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居處前,將其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依指示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並約定以匯入款項之5%為報酬。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下午1時起,向林經峯佯稱:有空房可以出租,惟須先支付押金,待林經峯無法負擔預付租金後,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林經峯佯稱:帳戶疑似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經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8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曾榮達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林經峯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曾榮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曾榮達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經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榮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4年6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居處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上班,才把本案銀行的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而告訴人林經峯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於114年6月28日下午11時7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9,000元,偵卷第13頁),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不僅有工作經驗,前於任職場所甚且擔任現場經理(偵卷第59頁),顯見其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是依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所謂其在網路上之求

職貼文及與該網友聯繫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而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叫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現在使用的這部機車置物箱,對方說報酬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告訴對方要用薪資轉帳的方式匯至我的帳號,但是我還沒有跟對方講帳號,本案帳戶就被警示,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為何及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等重要事項毫不在意,即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對方稱需要我的銀行金融帳戶,說是用來供線上娛樂城玩家儲值用,玩家儲值金額裡的一部分比例金額會轉帳給我當作我的薪水,給越多金融帳戶,提成就越多等語(偵卷第18頁)。可見獲取利潤之高低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多寡論計,此類獲取所得方式,豈有可能是正當工作?前述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內容」,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之人,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因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需求之真正原因顯然並未提高警覺。參以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28日告訴人匯款前,帳戶結餘僅9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其他犯罪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現任社區保全人員,月薪約4萬3,000元,父親不在,母親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並參考上開各節,推認被告對於上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異常,當有預見,猶逕予交付而任由使用,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