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李家祥」、「天財虎」、「哈特利」、「傻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車手任務,並依約取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莊永東與「李家祥」、「天財虎」、「哈特利」、「傻蛋」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附表二帳戶)資料後,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豫翠、林世幸、王湘晴、林賢昇、羅碧儀、吳宗樺(下稱張豫翠等人)傳遞不實訊息,致張豫翠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附表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永東,莊永東則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莊永東提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游成員。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莊永東使用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豫翠等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永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豫翠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張豫翠等人報案資料、本案附表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參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
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間),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行為人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乃加嚴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緝A卷一第23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6頁);是以亦無該條例前揭修正前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⒊⑴、⑵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前述⒊⑶之規定,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上開⒊⑴、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前述⒊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轉交予指定人員而上繳該款項,有收受、提領、持有、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轉匯、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張豫翠等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其等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家祥」、「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並上繳款項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的報酬是每張提款卡500元,無論提領次數多少,都是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緝A卷一第234頁)。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判決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起訴書第5頁),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有後述不另為無罪、免訴之情形,且上開程序上等因素,檢察官並未一併審酌,是此部分求刑即非允當,一併敘明。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標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持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提領、交付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被告所陳,其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無論次數為何,報酬均為500元一情,如前所述,其報酬即係以不同提款卡核計,是本案被告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500元×6張=3,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案卷附證據,如附表二所示張豫翠等人均係供陳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附表二帳戶內,未見其等敘明有交付帳戶提款卡並遭盜領之情形,況且被告持以提領之本案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均非張豫翠等人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本案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而由其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其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張豫翠等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復以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該等帳戶所有人為本案被害人,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是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因上開部分與被告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李家祥」、「天財虎」、「哈特利」、「傻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最初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070 號、第17071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判決有罪,於113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表編號45、46、55)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外放資料卷)等件可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間,「李家祥」介紹我去,群組還有「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等人,「瘋狂打槍手」就是「李家祥」,「傻蛋」是老闆,我取得的款項交給「哈特利」等語(緝A卷一第234頁);輔以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詐騙取財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相同,足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基檢秀仁113偵緝171字第115600942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且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豫翠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世幸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湘晴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賢昇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羅碧儀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吳宗樺 莊永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豫翠 (提告) 111年12月7日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張豫翠聯繫,佯稱為慈善協會人員,因告訴人自動定期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2時17分4秒許 4萬9989元 蔡美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1年12月7日22時43分24秒許 ②111年12月7日22時44分17秒許 ③111年12月7日22時45分11秒許 ④111年12月8日1時51分3秒許 ⑤111年12月8日1時52分17秒許 ⑥111年12月8日1時53分29秒許 ⑦111年12月8日1時54分27秒許 ⑧111年12月8日1時55分34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7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①②③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④⑤⑥⑦⑧ 全家便利超商基隆仁三店(基隆市○○區○○路00號) 111年12月7日22時19分49秒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2時23分26秒許 1萬3123元 111年12月8日01時47分03秒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8日01時48分21秒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月22時27分許 4萬1,989元 姚怡如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16秒許 ②111年12月7日22時52分17秒許 ③111年12月7日22時53分16秒許 ④111年12月7日22時54分55秒許 ⑤111年12月7日22時55分41秒許 ⑥111年12月7日22時56分19秒許 ⑦111年12月8日0時32分25秒許 ⑧111年12月8日0時33分7秒許 ⑨111年12月8日0時33分45秒許 ⑩111年12月8日0時34分21秒許 ⑪111年12月8日0時35分1秒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①②③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 ④⑤⑥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基隆市○○區○○路00號) ⑦⑧⑨⑩⑪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111年12月7月晚22時29分許 3萬123元 111年12月7月22時32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12月8月0時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8月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林世幸 (提告) 111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世幸,假冒電商業者,佯稱:因操作失誤需繳納額外費用,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華南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月22時48分37秒許 2萬2,022元 3 王湘晴 (提告) 111年12月7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湘晴,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7秒許 4萬9985元 林淑惠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39秒許 ②111年12月7日18時51分29秒許 ③111年12月7日18時52分17秒許 ④111年12月7日18時53分5秒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7日18時32分50秒許 4萬9985元 4 林賢昇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賢昇,佯稱:店商訂單出錯,誤下單10筆,將請銀行協助其止付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須於當日完成止付,否則將遭金管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9時4分29秒許 2萬9,987元 吳盈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1年12月14日19時9分19秒許 ②111年12月14日19時10分29秒許 ①3萬元 ②2萬1,000元 (連同其他款項)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8分27秒許 2萬123元 5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告訴人羅碧,儀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每月固定扣款的金額有誤,將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其須於當日完成止付,否則將遭金管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23時28分48秒許 11萬9,985元 林雪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43分20秒許 ②111年12月14日17時44分15秒許 ③111年12月15日0時1分7秒許 ④111年12月15日0時1分52秒許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 6 吳宗樺 (提告) 111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樺,佯稱:電商刷卡交易內部操作失誤,需關閉網路個資,將請銀行協助其止付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關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7時32分11秒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5分57秒許 4萬123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53秒許 1萬6,988元 林雪如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4日18時10分8秒許 1萬7,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供述證據: ㈠被告歷次供述 (1)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2)112年2月20日下午6 時19分警詢筆錄(B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 (3)113年1月30日上午2時20分警詢筆錄(緝A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4)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1分訊問筆錄(緝A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5)115年7月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1.證人即告訴人張豫翠 (1)111年12月8日下午10時16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2)111年12月9日下午8時52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幸 (1)111年12月8日上午4時27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晴 (1)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0分警詢筆錄(B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昇 (1)111年12月14日下午8時36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149頁至第152 頁) 5.證人即告訴人羅碧儀 (1)111年12月16日下午8時36分警詢筆錄(A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樺 (1)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43分警詢筆錄(A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 2 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張豫翠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明細 2.告訴人林世幸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一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明細 (3)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告訴人王湘晴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二第274頁、第283頁、第293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明細 4.告訴人林賢昇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一第157頁、第159頁):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明細 5.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二第103頁、第94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明細 6.告訴人吳宗樺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A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匯款明細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函檢附蔡美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檢附姚怡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 9.第一銀行安南分行112 年1 月9 日函檢附林淑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 10.被告提領蔡美玉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A卷一第15頁) 11.被告提領蔡美玉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B卷一第27頁) 12.被告提領姚怡如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A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13.被告提領姚怡如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B卷一第29頁) 14.被告提領林淑惠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B卷一第27頁) 15.被告提領吳盈潔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A卷一第19頁) 16.被告提領林雪如中華郵政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A卷一第19頁) 17.被告提領林雪如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影像擷圖(A卷一第19頁) 18.吳盈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一P33-P34) 19.林雪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一P39-P43) 20.林雪如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一P35-P38)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一、二 A卷一、二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一、二、三 B卷一、二、三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一、二 緝A卷一、二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 緝B卷 5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