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毛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A05、A07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之「114年4月2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6日起」(見偵卷第143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中方坦承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為順利貸得款項,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5人受騙而將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增加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5、A07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認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係至本院方坦承犯行,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4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受害之人數與金額、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買賣、家境小康、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完全無前科,素行良好,堪認本案係一時思慮,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證被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致力於賠付款項,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A05、A07如附件一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聲請人 A05 (年籍詳卷)聲請人 A07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毛建宇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 、350 號、115 年度附民字第678 、679 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蔡淳涵通 譯 蘇辰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5 到

A07 到相對人 毛建宇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5新臺幣(下同)43,000元,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5,000元,第9期3,000元,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林信丞;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經聲請人催告後7 日內仍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76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8期每期5,000元,第9期及第10期每期10,000元,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經聲請人催告後7日內仍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 告 毛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永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郵局、富邦、中信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楊永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7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國泰、郵局、富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4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均所剩無幾,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毛建宇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遂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本件被害人5人,被害金額合計約2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A03佯稱:使用「賣家操作站」網站買賣貨物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A04佯稱:使用「銘仕商行」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A05 (提告) 告訴人A05於114年4月3日13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廣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zeu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13時58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A06,並邀請告訴人A06一起合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14時3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A07 (提告) 告訴人A07於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勝嘉」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1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