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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韻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7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而於民國1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然前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7號),並於115年1月8日逕為簡易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顯非在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1號被 告 簡韻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7號(愛股)詐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韻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竟仍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匯入,且配合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資金流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嵐婷、胡洪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簡韻誼隨後即配合將前揭款項悉數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嵐婷、胡洪珊匯款後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嵐婷、胡洪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韻誼於警詢之供述 ㈠本案帳戶係伊申辦之事實。 ㈡因投資之故,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且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李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嵐婷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三 ㈠告訴人胡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㈢LINE名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胡洪珊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四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起訴書1份 被告配合將前揭款項悉數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00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本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嵐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嵐婷,以假交友之投資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21日22時19分許 8,000元 113年9月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2 胡洪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胡洪珊,以假交友之投資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日20時26分許 3,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