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威毅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威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向威毅自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LINE暱稱「吳正達」、黃茸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證明向威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3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鄭美月,佯為高雄市三民博愛郵局、警察「吳正達」、檢察官「張主任」等,向鄭美月佯稱其證件遭盜用,且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遭受刑事責任云云,致鄭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茸鈦,向威毅隨依「P」之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往石底橋方向處,向黃茸鈦收取上開鄭美月所交付之100萬元後,即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之幣商。嗣鄭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向威毅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40頁、第145頁及第1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茸鈦於警詢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6頁)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100萬現金照片截圖、黃金金飾照片截圖、「吳正達」之LINE個人資訊、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起訴書雖未記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卷第42頁】,且構成要件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相同,而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其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P」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被告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庭收費通知、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查,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未正已身,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主觀惡性應予非難,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自始坦認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彌補;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本院卷第43頁)等語,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