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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紅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承宇負責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承宇於111年2、3月間某日,在林鍵儒(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向林鍵儒收取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林承宇轉交予「紅包」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雅瑄、莊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名瑜、許雯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君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冠智、李孟畇(原名:王韻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丹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於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該案經通緝報結,復緝獲被告後改分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被告林承宇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848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第99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鍵儒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詞一致(見偵緝第97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第848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帳戶登入IP時間及位置、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另案被告林鍵儒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第41064號卷第67頁至第87頁;偵第5905號卷第9頁至第31頁;偵緝第221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第8489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89頁至第20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案收取林鍵儒再轉交給「紅包」,即本案包含被告參與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紅包」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持續參與,其主觀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堪認定;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無涉,故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自同日施行,說明如下: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3項令被告強制勞動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查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被告無偵審自白適用、是否需要強制勞動),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1,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核卷內資料,被告供稱其與「紅包」約好,對外聲稱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美化帳戶,實則要以收購之帳戶供「紅包」為地下期貨使用(見偵緝第221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主觀已知「紅包」蒐集大量帳戶以掩飾違法金流,卻以1帳戶5千元之報酬為對價(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參與蒐集帳戶之行為,而「紅包」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旋即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用,即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術,然事前著手於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匯入、領出詐騙所得之用,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已如前述,被告縱未確知犯罪整體樣貌,然其知悉「紅包」違法蒐集大量帳戶,卻仍為蒐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予「紅包」,即已參與詐騙犯罪實施,而就「紅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各次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6、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各次詐騙、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至第29頁),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案犯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二除編號1以外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先後11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當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於107年11月8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因遭撤銷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6日,至109年8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頭詐戶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角色,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更使檢警追查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易,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206號卷第10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3頁);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自陳於偵查時有給檢察官本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頁);再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所參與之次數、間隔、犯罪實害結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1個帳戶(存簿及其密碼)5千元,本案的5千元已經收到(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等語,可認定被告實際取的之犯罪所得為5仟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詐欺集團之贓款,僅擔任收購存簿之工作,雖附表二各編號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賴宥蓁)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君潔)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彭名瑜)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李孟畇【原名:王韻陵】)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簡文賢)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雯婷)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林冠智)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黃丹霓)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張雅瑄)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莊宜芳)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蕭家筠) 林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按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向賴宥蓁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領取款項需繳防通報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申請書、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許 15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賴宥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8587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賴宥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項目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結果截圖、賴宥蓁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第8587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111年3月18日16時7分許 20萬元 2 林君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向林君潔佯稱可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林君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699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告訴人林君潔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6997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第57頁至第62頁)。 111年3月18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9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9日15時44分許 4萬3,000元 3 彭名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向彭名瑜佯稱可以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29分許(見新北地院偵41064卷第77頁,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名瑜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院偵第4106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 ⑵告訴人彭名瑜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地院偵第41064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111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見新北地院偵41064卷第77頁,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許) 4萬元 4 李孟畇(原名:王韻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向王韻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孟畇(原名:王韻陵)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773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李孟畇(原名:王韻陵)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7739號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111年3月19日16時59分許 4萬7,000元 111年3月19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9日17時10分許(見偵7739卷第61頁,起訴書誤載為17時11分許;同卷第115頁亦誤載) 2萬3,000元 5 簡文賢 (未提告)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文賢,並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簡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第8489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⑵被害人簡文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ATM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第8489號卷第83頁至第119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6 許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向許雯婷佯稱可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投資獲利,但提領需匯款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許雯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院偵第41064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⑵告訴人許雯婷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地院偵第41064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 3萬8,000元 7 林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向林冠智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林冠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773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告訴人林冠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7739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1頁)。 8 黃丹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向黃丹霓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黃丹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7805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黃丹霓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8053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 111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9 張雅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向張雅瑄佯稱可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3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693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告訴人張雅瑄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693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 10 莊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向莊宜芳佯稱可投資獲利、須支付破解封鎖帳號之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4時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莊宜芳於警詢之指訴(偵第6930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莊宜芳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6930號卷第151頁至第179頁)。 11 蕭家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向蕭家筠佯稱可挑戰遊戲賺取獎金、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之財產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蕭家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第590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⑵告訴人蕭家筠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第5905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