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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菲比多」、「吉娃娃」、「H」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成員為少年;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續對自113年8月15日起即遭詐騙而轉帳、匯款或交付多筆款項之A03佯稱:可繼續交付款項購買股票投資獲利,將由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繼由「菲比多」指示A04收取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偽造私文書(編號2),再由「吉娃娃」指示A04於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A03,A03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款予A04,A04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A03,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文書」所示之名義人(含公司及自然人);A04收取現款後,旋依指示將現款交付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等候收款之收水成員「H」,由「H」將贓款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後,「H」於該日工作結束後,將此筆收款金額之1%計1萬5000元交付A04作為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㈠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本案被告共同詐騙所得金額為150萬元,固符合「達100萬元」之要件,然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故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A03提出工作證、收據而收取150萬元現款,並隨即轉交「H」,嗣「H」於當天工作結束後,交付其約定報酬即取款金額1%計1萬50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社團找到這份工作,之後加入LINE,再依指示下載Telegram,接著就被拉進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風雨兼程」、「吉娃娃」等成員指示,去向客戶收取投資款,再將款項交給開車前來的人,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我問是哪一家,對方說是雙北市的每一間投資公司,還說這是合法的工作,客戶賺得多,我收取這樣的報酬是正常的;這是新興詐騙手法,我是因為求職被詐騙,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取款車手的工作,工作證上就不會使用我的真實姓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10日,透過「風雨兼程」介紹,加入內有「

風雨兼程」、「菲比多」、「吉娃娃」、「H」等人之Telegram群組,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不詳之人以LINE,續對自113年8月15日起即遭詐騙而轉帳、匯款或交付多筆款項之告訴人佯稱:可繼續交付款項購買股票投資獲利,將由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其後「菲比多」指示被告收取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由「吉娃娃」指示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告訴人因而交150萬元現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隨後旋依指示將現款交付已駕車在附近徘徊等候收款之「H」,由「H」層轉,並於該日工作結束後,將此筆收款金額之1%計1萬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屬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77至180、181至18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之照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83、285至344、345、34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上開所辯,及供稱: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也沒有勞

健保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應徵本案工作,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至公司面試、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與聯絡方式均不知悉,非但並無固定上班地點,所服務之公司甚至毫未特定而空泛據稱遍及雙北市,工作證並係遇有取款工作指派,方收取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列印之工作證上所示公司名稱並不固定,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透過實體廣告、網路或徵才網站招募員工,均會詳細載明公司行號名稱、營運項目、所在地址、聯絡方式、應徵條件等資訊,以供求職者參考決定,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為員工辦理勞健保、製發固定之工作證等常情,顯有不同。亦與被告供稱其先前工作均係透過人力銀行應徵,都要到工作地點面試(本院卷第49頁)之個人經驗迥異。

⑵又被告依指示取款轉交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單僅本

案向告訴人取款轉交即可獲取1萬5000元,以臺灣社會目前之薪資水準,顯屬高額之豐厚報酬,對照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僅單純、輕鬆、不耗費精力、腦力,且無任何專業、特殊技能可言,此等豐厚報酬顯與其工作內容、付出不成比例,明顯異與正常之就業市場。

⑶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需求,大可利用上開方式受付款項,尤以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需交付現金予他人,為降低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等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予最終收款對象。本案依被告所供,並未見過群組內其他成員,且僅知其他成員於通訊軟體之暱稱,不知其等姓名,可見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人毫無信任基礎,該人如欲收取正當款項,實無徒增風險額外花費高額代價委請被告代收再行轉交之理。更何況依被告所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83頁),及卷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46頁)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4時14分,在面交地點徘徊之際,隨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於同日14時10分,即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面交地點徘徊,嗣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旋而交付該人,然以被告取款地點與交款地點如此相近、時間如此密接,如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來源正當,他人更無可能花費不貲代價委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經手鉅額金錢。

⑷綜合上揭種種顯而易見之不合常理跡象,且衡之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與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理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從事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曾擔任西點蛋糕師傅、餐飲業廚師、服務生(本院卷第48至49頁),乃具備一般正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前述事理,並可輕易察覺工作內容之異於常情,進而明瞭其所從事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將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層轉後,將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⑸又被告既明瞭其所從事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均係臨時收取後列印,公司名稱並不固定,自當知悉所列印之工作證與收據內容均非真實,其並無權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對外行事,亦無權經手關乎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項,竟仍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進而出示或交付告訴人,其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且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共同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已符合修正後「達100萬元」之加重要件,倘適用修正後第43條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則未達加重罪刑之500萬元要件,僅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另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要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以本案詐欺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偽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無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

取快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且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西點蛋糕師傅、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尚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分獲之利益相對較少,經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以QR CODE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款轉交已獲取1萬5000元報酬(即附表三編號2

),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文書 備 註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照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28、345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已扣案 ⑵其上之用印處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 註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83頁 2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 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6號)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