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欣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欣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欣茹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穎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彤穎秘書」或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白欣茹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接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彤穎秘書」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否認有主觀犯意,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賺錢,可從中投資獲利,因為家境不太好,對方說把帳戶給他,可以讓我賺錢,我不認識附表所示之人,亦無與渠等聯繫(見偵卷第339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且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彤穎秘書」乙節,且有依指示就本案玉山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8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之照片、寄件收據(見偵卷第341頁至第395頁;本院卷二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所載方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本案3帳戶,已由取得提款卡暨密碼之「彤穎秘書」或其共犯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本案3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至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年之人,有相當生活歷練且有工作經
驗,當具一般知識能力,並非毫無接受資訊及判斷之能力,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提問均能理解並為一致陳述,尚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與「彤穎秘書」聯繫,在不曾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的情況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彤穎秘書」,事前不曾為任何防免款項遭提領或設置能將提款卡取回之機制、亦無任何控制對方使用方式之措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事後亦不曾掛失報警,其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任意使用其帳戶,卻依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下,仍貿然、甚至同意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又被告曾向「彤穎秘書」詢問:你們手邊是否有很多人的銀行卡片、帳戶收到之金額是否會有問題、真的不是在騙人的嗎?這樣子說好像詐騙喔(見偵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67頁;本院卷二第355頁、第521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對方身分亦有所質疑,然仍想獲得利益而容任對方繼續使用本案3帳戶。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放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縱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如何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合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3頁、第9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理解就是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會給他錢,至於對方如何以本案3帳戶賺錢,被告根本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主張,均礙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行為非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及社會經驗,當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及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之人數、遭騙金額;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有部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175頁、第286頁)而未能補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和告訴人陳建勝、廖品姍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第2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按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其有積極彌補犯行之意願,此部分自當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末兼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到庭告訴人陳建勝、廖品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固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有多數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而未宣告緩刑,然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固從輕量以低度刑,且尚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期許被告能盡其所能履行調解筆錄,並避免再蹈法網,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取得補助、獲利(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為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交易價值,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欄 1 梁茂財 (提告) 梁茂財於114年1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梁茂財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茂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梁茂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 彭玉芳 (提告) 彭玉芳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彭玉芳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2時41分許 18萬7,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3 陳稚宜 (提告) 陳稚宜於114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陳稚宜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6時9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稚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⑵陳稚宜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81頁)。 4 陳建勝 (提告) 陳建勝於114年2月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陳建勝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 ⑵陳建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陳建勝所有建物所有權狀(用於抵押借款)(見偵卷第47頁至第169頁)。 114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4月20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5 吳若瑟 (提告) 吳若瑟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吳若瑟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1日9時7分許 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吳若瑟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114年4月21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6 余清月 (提告) 余清月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余清月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⑵余清月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余清月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7 廖品姍 (提告) 廖品姍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廖品姍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0時23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⑵廖品姍提供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廖品姍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