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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志堅之臺灣土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9時14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楊嘉琪」向李子葳謊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社團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以「好賣+」賣場進行交易,待李子葳登錄「好賣+」會員後,即稱下訂商品遭凍結,由冒稱「好賣+」客服人員者接續謊稱需驗證商標註冊並匯款作認證,致李子葳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114年3月17日17時1分、17時3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蔡志堅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子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把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對告訴人李子葳施用詐欺行為,致李子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李子葳警偵訊證述、李子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好賣+」APP翻拍照片及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款卡遺失,密碼貼在提款卡

後面,遺失後沒有報案。當時住桃園,提款卡跟健保卡都放在褲子口袋,帳戶裡面沒有錢,會帶出門是因為工作的物流公司要求提供帳戶當薪轉戶,所以我提供土地銀行,物流是時薪制,每天匯薪資,我當日下班想去超商查看匯款情形,才發現提款卡跟健保卡遺失,土地銀行是領薪及繳納紓困貸款用的帳戶。提款卡沒有掛失是因為覺得麻煩,而且土地銀行帳戶有申辦網銀,可以在網路上查看匯款狀況。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匯款進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⑴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產帳戶之重要使用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⑵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作為薪資匯入帳戶,顯為其生活支出之重

要帳戶,而台灣社會常態,仍以使用現金為重要支付工具,提款卡遺失即表示無法隨時提款以支應日常生活,需於白日銀行營業期間始能提領現金使用,極其不便。再則帳戶內金錢若遭撿拾提款卡之人盜領完畢,被告如何使用金錢生活?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一節,並未如同一般人立即辦理掛失,以防止帳戶金錢遭他人盜領,益見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悖於社會常情。又據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114年3月17日匯款之前,僅有一筆113年12月21日銀行存款利息0元之紀錄,此外,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3月17日之間並無任何存款紀錄(偵卷第57頁),亦即無被告所稱物流公司匯入薪資紀錄,從而被告自稱系爭帳戶係作薪資轉帳使用一節,顯然不實。

⑶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