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沒收。
事 實
一、沈暐翔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潔」、「富杰」、「使命幣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先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件),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向黃桂真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桂真陷於錯誤後,引導黃桂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暐翔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沈暐翔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黃桂真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暖東店面交虛擬貨幣,沈暐翔佯稱自身為個人幣商,向黃桂真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本名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與黃桂真,隨即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相應虛擬貨幣匯入該契約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桂真,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沈暐翔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並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桂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暐翔固坦承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黃桂真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且對此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辯稱:我只有帶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去找告訴人,給她簽名後合約就留給她,我沒有拿她的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後上繳外),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77頁),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我在網路上輾轉加入了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的Line暱稱「富杰」好友,之後他叫我加入Line暱稱「使命幣達」,向「使命幣達」購買虛擬貨幣,我跟「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暖東店面交虛擬貨幣,我當場付現金12萬元,對方給我相應的虛擬貨幣,之後「富杰」說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來獲利,但我嗣後被踢出群組才察覺被騙。我面交所給的12萬元,是我於113年10月29日、30日在所用帳戶分別提領共10萬元,再加上手上的現金2萬元湊出來的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該帳戶確於於113年10月29日、30日,分別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當場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31至35頁),記載:交易標的為虛擬貨幣,總價新臺幣12萬元,交付價金方式為「現金交付」等情,亦與告訴人所稱當場面交現金之情節相合,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其當場已將現金12萬元交付於被告收受。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Line暱稱「怡潔」、「富杰」、「使命幣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伍後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1,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收得之詐欺款項,皆由其與共犯輾轉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