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原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劉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另依本判決附件之內容為給付。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蘋果牌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耳機壹個、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書壹紙(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經辦人:李依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廷及黃茂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彥廷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起,黃茂原於115年3月9日前某日,經由李依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依澄」、「小古」及社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迪拉克(實習)」、「天天-玖壹壹支付」、「阿波羅3.0」與社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趙沛琪」、「KBW雲端管家」(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非成年人之參與)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茂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劉彥廷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面交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並發放報酬給面交車手(劉彥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86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茂原、劉彥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電腦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假訊息,為A03瀏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賴憲政」、「趙沛琪」、「KBW雲端管家」等人聯絡,上開人等向A03謊稱: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2月13日及115年1月3日各面交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890,0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A03投入資金,A03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2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前面交2,286,000元。屆期由A03持混有2張1,00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工具鈔共2,286,000元在該處等待,黃茂原則由「凱迪拉克(實習)」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且其上有「KBW KEEFE BRUYETTE & WOODS, INC.」印文2枚之「繳款書」1紙,再於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取款;劉彥廷則經由「天天-玖壹壹支付」指示,屆期前往上開地點監視黃茂原取款並向黃茂原收款,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嗣黃茂原於115年3月9日晚間7時14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A03取得上開混有真鈔之工具鈔,並將前揭偽造之繳款書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與「KBW KEEFE BRUYETTE & WOODS, INC.」,而旋為在場之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得手,員警並當場扣得黃茂原所攜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耳機1個等物。在場埋伏之員警復見劉彥廷在現場附近徘徊觀望,並持續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回報,經向其盤查,當場承認在場擔任監視、收水之人,而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攜帶用於犯罪之手提袋1個及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以下就被告黃茂原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人陳述部分,均不包含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然就被告所涉其他各罪犯行部分,自不受此限制,一併指明)。至被告黃茂原自身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茂原暨其辯護人、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茂原、劉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李依澄等人之證述皆大體無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被告黃茂原、劉彥廷皆知悉本件有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存在,此外尚有對告訴人施加詐術、對渠等下達指示及收取渠等向告訴人取得之犯罪贓款之人,是除客觀上本件確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犯罪外,被告2人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乙情,主觀上亦必有所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茂原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劉彥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繳款書」文書上之「KBWKEEFE BRUYETTE & WOODS,INC.」印文2枚等行為,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黃茂原向A03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經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6頁),並使被告黃茂原暨其辯護人、被告劉彥廷等人均據以辯論,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黃茂原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同理,被告劉彥廷所犯上開各罪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2人皆稱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具體詐騙情節。而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車手,及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通常屬於詐騙集團底層之角色,必須出面接觸,於犯罪組織分工中遭查緝之風險最高,益見渠等對本案犯罪欠缺支配力,對於後端機房具體所為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恐無所悉,方屬常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2人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茂原、劉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本案告訴人A03於115年3月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茂原、劉彥廷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A03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本已由員警控制,而於其取款時即行逮捕,本件犯行未能得手,本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而被告2人所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茂原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彥廷則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茂原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劉彥廷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渠等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茂原、劉彥廷均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且衡酌渠等接受學校教育期間,正逢國內詐騙犯罪猖獗,渠等於接受國民教育之過程中諒必接收相關資訊,理應能明辨是非,詎渠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劉彥廷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黃茂原則尚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協議,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A03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時,本次在本案詐欺集團計畫中可能損失之金額高達2,886,000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乃就被告黃茂原、劉彥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求刑係以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其請求基礎,然本件實屬未遂犯,衡與該條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語所述情形不侔,自不能擴張解釋及於如本案未遂犯之情形,是原起訴書之求刑尚非適切,併此說明)。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於渠2人之處罰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被告黃茂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有渠等簽署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黃茂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斟酌被告黃茂原如能繼續維持自由之身,得以打工或求職之正當方式籌措後續賠償款項,自有利於後續約定之履行,以減輕告訴人A03之損失,本件因認被告黃茂原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雙方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償還期限,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黃茂原與告訴人A03之和解內容,為維護與被告黃茂原達成和解之告訴人A03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黃茂原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茂原應依本判決附件所列之方式(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中關於賠償給付之內容)續為賠償;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再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㈧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黃茂原向告訴人A03出示、交付而未扣案之「繳款書」1紙(見偵卷第65頁所示),係被告2人用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KBWKEEFE BRUYETTE & WOODS,INC.」共2枚,本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⒊承前,被告黃茂原、劉彥廷當場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劉彥廷遭查扣者係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茂原遭查扣者則為蘋果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耳機1個,與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攜帶到場準備裝盛贓款所用之手提袋1只(見本院卷第150頁),同屬被告2人用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⒋本件係未遂犯,被告2人復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獲取報酬
(被告是否因參與另案而獲得不法所得,自不能與本案之不法所得混淆),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參與本案有何收益,且此等基層出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所得領取之報酬往往係將渠等獲得之款項中抽取部分。本案既未實際收取款項並成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員,是即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並未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⒌其餘由被告黃茂原處所查扣之扣案物證件套1個則查無與本案
之關係,本案之犯罪模式中亦無將偽造之證件置於證件套內向被害人行使之情形,亦未見被告黃茂原持以在本案有所利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件:
被告黃茂原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履行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起,至一二○年五月止。 ㈡履行方式: 以每月為壹期,每期均應於當月五日前匯款至告訴人A03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履行分期方式: ⒈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至一一七年五月(共貳拾肆期),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元。 ⒉民國一一七年六月至一二○年五月(共參拾陸期),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