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茂原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9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茂原准予免除每週一下午二時至四時間至本院法警室簽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茂原自本案遭羈押禁見後已知反省,前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乃重返學校修習課業,惟被告之住處、學校距法院均有相當距離,往來不便,且因須返回學校就讀,原訂每週一下午到法院報到尚有不便,請酌予調整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被告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是被告即得向本院聲請變更或解除,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經查:
㈠被告黃茂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衡酌本案係未遂犯,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又查無其他前科紀錄,雖不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衡諸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積極與告訴人爭取和解之具體情狀,審酌在此情形下,客觀上對被告行為已造成約束之效果,已可認能確保本案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下午2時至4時間至本院法警室簽到,有本院上開庭期之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15年5月6日基院麗刑義115金訴343字第6036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本院115年5月6日115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等存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茂原於本案審理間均切實於週一下午2時至4
時間至本院法警室簽到,亦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復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本案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兼衡本案業於115年6月11日宣示判決,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罪,然亦一併於主文中諭知緩刑5年(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復參酌被告提出其向學校申請回復上課之相關資料,認其確有改過之具體情形,且為配合其學校生活,避免因本院之處分徒增無益之困擾,本院認已無再命被告繼續定期向本院報到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11日起,免除被告定期於每週一下午2時至4時之間向本院報到之處分,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