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第三層帳戶轉匯金額欄「⑴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⑴499,990元」元。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連庭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3400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洪子寓提供之遭詐資料(含警詢筆錄、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本院卷二,第5-15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5001314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田佩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7-168頁)。
5.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5年5月7日一林園字第00001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黃秉賢;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71-200頁)。
6.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5年5月12日一頭前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楷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1-209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42971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羽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13-245頁)。
8.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5年6月15日一頭前字第2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穎東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7-26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592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連庭熤;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連庭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並將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⑶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連庭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自白減輕之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自白減刑部分除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自白減刑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自陳本案有拿到報酬2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贓款字第56號收據可稽(本院卷第54頁),從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本案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洪子寓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奶奶(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嗣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被 告 連庭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黃弘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金河老師」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NY」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6日起,自稱「謝金河老師」,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子寓佯稱:透過「GKFXS」投資平臺交易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連庭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子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庭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坦承可從提領現金中直接抽取每筆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47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情事,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洪子寓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13時6分 353萬3,524元 黃秉賢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 (2)111年6月24日13時49分 (3)111年6月24日13時54分 (4)111年6月24日13時57分 (5)111年6月24日14時4分 (6)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7)111年6月25日0時2分 (1)49萬8,650元 (2)49萬9,620元 (3)49萬9,410元 (4)49萬9,230元 (5)49萬9,870元 (6)49萬9,970元 (7)52萬8,000元 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6月24日14時2分 (2)111年6月24日14時15分 (3)111年6月25日4時41分 (1)113萬8,500元 (2)185萬9,200元 (3)53萬元 羽福有限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4日15時40分 (2)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1)50萬元 (2)49萬9,800元 本案帳戶 (1)111年6月24日16時 (2)111年6月24日16時1分 (3)111年6月24日16時2分 (4)111年6月24日16時9分 (5)111年6月24日16時10分 (6)111年6月27日11時26分 (7)111年6月27日11時27分 (8)111年6月27日11時28分 (9)111年6月27日11時33分 (10)111年6月27日11時34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9萬8,000元 (6)10萬元 (7)10萬元 (8)10萬元 (9)10萬元 (10)9萬7,000元 111年6月28日15時 353萬3,524元 田佩玄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6月28日15時2分 (2)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 (3)111年6月28日15時22分 (4)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 (5)111年6月29日1時30分 (6)111年6月29日9時10分 (1)59萬9,980元 (2)59萬9,985元 (3)59萬9,982元 (4)120萬8元 (5)52萬7,500元 (6)1,380元 (1)111年6月28日15時8分 (2)111年6月28日15時31分 (3)111年6月28日17時48分 (4)111年6月29日10時17分 (1)59萬8,600元 (2)40萬1,210元 (3)42萬1,850元 (4)52萬8,100元 (1)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 (1)49萬9,950元 (1)111年6月29日11時3分 (2)111年6月29日11時5分 (3)111年6月29日11時6分 (4)111年6月29日11時10分 (5)111年6月29日11時1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