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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聰選任辯護人 賴冠宇律師

連家緯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聖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之記載,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聖聰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之詐欺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前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麗如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劉國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告訴人陳麗如,被告則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先於114年12月8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後,並繼續詐騙,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故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向告訴人陳麗如取款之始末加以

說明,亦坦承係依照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因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致被告無法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交付款項之始末、過程,予以說明,亦坦承係依照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因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致被告無法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房仲工作、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 告 王聖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聰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劉國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劉國正」向陳麗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㈠於114年12月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聖聰則依「李裕洲」、「POLO_陳」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陳麗如收取現金50萬元,王聖聰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李裕洲」、「POLO_陳」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再向陳麗如佯稱需再繳交250萬投資款,陳麗如先前已察覺有異,故與警方配合,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再次碰面交款,王聖聰則依「李裕洲」、「POLO_陳」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外,欲向陳麗如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50萬元,埋伏之警方隨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王聖聰,其因此未成功取得財物上繳而未遂。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⑴被告王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對虛擬貨幣不了解,卻仍依網路上不詳之人指示,假冒幣商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而遭判刑,卻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8日16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當面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而遭判刑,卻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李裕洲」、「POLO_陳」、「劉國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又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5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