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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媛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媛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媛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詐防條例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③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15年7月2日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因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不高、告訴人買淑芬所受之損害數額,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 告 許媛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媛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LINE暱稱「林建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建宏」向買淑芬佯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買淑芬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0日20時29分,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媛華則依「部長」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買淑芬收取現金100萬元,許媛華取得前開款項後,依「部長」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買淑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買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4年6月20日20時29分,在山海觀社區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當面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20時29分,在山海觀社區全家便利商店,當面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部長」、LINE暱稱「林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10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