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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晴雯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晴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晴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提供個人證件任由他人以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張晴雯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梓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梓建」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由某成員以張晴雯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永豐商業銀行線上申請開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梓建」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汪恬安、張龍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二編號1、2)。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張晴雯名義之本案永豐帳戶內,致汪恬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張晴雯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二、張晴雯知悉使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且已預見本案永豐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將該款項提領,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梓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梓建」或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高順發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張晴雯則依「梓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金額、地點各節詳如附表二編號3),並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予「朱雅萱」。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晴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梓建」,嗣「梓建」取得上開資料後,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永豐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入「梓建」的LINE帳號,詢問貸款資訊,「梓建」叫我提供財力證明,我本來提供保單,但「梓建」說審核沒過,「梓建」說有一個強力過審核的方案,就是用一些貨幣製作現金流,讓貸款可以過,一開始我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都是用拍照方式傳給對方,後來「梓建」直接在線上幫我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後來他有叫我去約定帳號,以便他們線上作業,他本來叫我在網路申請,但網路操作不能用,他就叫我去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的那個帳戶是「梓建」給我的,「梓建」說這個帳戶是他們公司的,他說要這樣操作,貸款才能下來,「梓建」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貸款合約書、其他貸款核發成功的對話紀錄以及「梓建」個人身分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他人宣稱協助做金流資料以利貸款審核通過始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利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國泰帳戶

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梓建」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汪恬安、張龍隆、高順發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有附表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數額至本案永豐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或轉出,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年已逾25,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及申辦貸款等經驗(本院卷第118頁、偵卷第176頁、第17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及生活歷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是依被告之經驗,當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之工具,該持用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梓建」對話內容,已經懷疑「梓建」要求配合之事項可能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情(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等,詳後述),益見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提出其

與「梓建」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91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24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中,於「梓建」告知將線上辦理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於探詢過程中曾質疑「應該不是用成什麼人頭帳戶那個吧」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於「梓建」表示需約定平台帳戶,提示資訊要求被告配合各事項時,被告亦曾詢問:「我怎麼覺得怪怪的」、「不會在裡面洗錢吧」、「..包裝過程不會有人頭戶還是洗錢什麼的」、「我覺得太像騙人的」、「我聽你講話不是臺灣的」、「這對話紀錄很怪沒名字也沒頭像」、「還剪裁過」、「你們是自己跟自己回答啊」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另被告於「梓建」要求臨櫃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尚未前往提領前,亦有質疑為何不使用匯款、匯款人為何人,詢問「梓建」:「確定沒有問題嗎」、「真的不是洗錢的嗎」、「不會有問題吧」、「你前面包裝沒說要需要我去臨櫃做這個」、「怎麼會一直催著我去用」、「你那個確定不是洗錢嗎」、「不然為什麼要趕快拿出來」、「是怕被查到嗎」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甚且本案永豐帳戶於114年7月29日因使用與警示帳戶相同裝置登入,致全戶自動化服務遭暫停一節,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15年5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銀行接洽時,亦已知悉上情,此參酌被告回覆「梓建」之對話「你要去確認遠東的帳號」、「他說會打電話去確認」、「因為他一直覺得是不是我借別人使用帳號」等語即知(本院卷85頁);且交付款項時,亦未確認取款人真正身分及拿取收據備查。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業經銀行人員不斷示意本案永豐帳戶金流有疑義後,猶執意提領現款,並進而交付「梓建」指定之人,益見其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心態,對於本案永豐帳戶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已違背其本意。⒊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係顯示由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不詳成員提領後,或由被告提領並輾轉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各該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款項經轉匯、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仍由「梓建」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並任由使用,是其對於藉由該等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謂貸款、交付款項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不詳人士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申辦開戶並使用、提領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在先,容任開立新戶及使用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甚而積極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參酌被告於過程中向「梓建」表示「你前面包裝沒說要需要我去臨櫃做這個」等語,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初始即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意,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已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應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辯護意旨亦有誤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任由「梓建」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並使用,係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汪恬安、張龍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初始即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僅有被告與「梓建」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交付資料、提領款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因而本院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07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因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毋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任由「梓建」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並使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恬安、張龍隆施以詐術,致彼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恬安、張龍隆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情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梓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領並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梓建」就所犯上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辦帳戶並使用,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任由利用,復於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將款項提領並交付,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於本案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3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起訴書第4頁),惟關於所犯罪名、正犯及幫助犯各節,檢察官認定之部分尚有誤會,是此部分求刑即非允當,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犯罪成員轉匯或取款,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均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 張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晴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汪恬安 (提告) 114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汪恬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4年7月28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7月28日10時35分許,轉帳59萬元。 非被告張晴雯所轉匯、提領 2 張龍隆 (提告) 114年7月28日前某日時許 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張龍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4年7月28日 12時44分許 81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81萬6,000元。 非被告張晴雯所轉匯、提領 3 高順發 (提告) 114年7月2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高順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4年7月29日 10時0分許 21萬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7月31日 13時5分許 41萬元 於114年8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板橋國慶店前,將左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朱雅萱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1)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54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2)115年2月6日下午2時24分詢問筆錄(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3)115年6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1.證人即告訴人朱恬安(起訴狀附表編號1) (1)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15分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龍隆(起訴狀附表編號2) (1)114年9月1日下午6時47分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高順發(起訴狀附表編號3) (1)114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4.證人朱雅萱之供述 (1)114年9月18日下午1時4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2.汪恬安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117 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張龍隆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59頁)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高順發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61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6頁=第183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91頁) (1)貸款委託代辦契約書 (2)對話紀錄擷圖 (3)對話紀錄 6.基隆地檢署之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7.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