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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振綸與A06(另由本院審理中)、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雨佳」於113年11月下旬起,向A03佯稱可投資富善達投資公司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與「張雨佳」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旭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洪振綸即依「七星中淡」之指示,於同日稍早之某時,預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憑證上偽簽「陳慶文」之簽名後,於上開時、地,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偽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慶文」而向A03收取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陳慶文」。洪振綸取得5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附近將款項交與A06,A06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潘○則在場監控過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洪振綸因此獲得8000元之酬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A06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之證述相符(見偵6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有理財存款憑據、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工作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7號卷第119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偽造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06、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賺快

錢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與追償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賠付告訴人,然考量本案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取款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須扶養祖父母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

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巷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之印文及「陳慶文」之簽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