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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114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黃○皓(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年籍詳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A02(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A07(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LINE建立「吾股豐登」投資群組,A03於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張欣彤」遂遊說A03參與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引領之投資方案,A03因而陷於錯誤,除以匯款方式加入此虛假之投資計畫外,亦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A06持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身分證、投資收據,於收款前親自交付奉該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黃○皓、A02與A07,A06遂與該詐欺集團另一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將偽造之豪成公司、「張庭明」、「李思瑋」與「王興」等員工身分證件、豪成公司收據等物,交付予黃○皓、A02與A07,黃○皓、A02與A07等人遂分別謊稱為「張庭明」、「李思瑋」與「王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自A03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財物,並隨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皓、A02與A07等人,遂與A06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去向及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A06供述、被告A07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被害人A03所提出之面交車手交付之員工證、豪成公司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車手所交付給A03之豪成公司收據(下稱3號收據)上所鑑驗出之指紋,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取款車手的角色,並未交付豪成公司員工工作證、投資收據給集團內其他車手,有1次本案詐欺集團用app傳QR code給伊,伊去超商列印3 張都是豪成公司的空白收據,打算伊要向給不同被害人收款使用,但收據上的「日期」、「金額」及「經辦人」部分都是空白的,只有豪成投資的印文是列印出來就有的,其中2張收據,伊確實拿去跟其他被害人面交並且取款、交付給被害人,但有1張空白收據,應該就是本案附表編號3這張面交取款收據(即3號收據),因詐欺集團後來指派伊在113年3月27日去台東收款,加上伊有列印另1張上面印好金額的收據要去台東使用,所以就將3號收據放在工作包,在113年3月27日前幾天連同工作包,一併還給詐欺集團,所以上面才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各編號項下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而少年黃○皓、另案被告A07分別為附表編號2、3之面交車手等節,為被告A06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4偵1862,第141-143頁;本院卷第89-96、97-103頁)、證人黃○皓於偵查中(114偵1862,第171-173頁)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4偵1862,第15-19、85-86、211-212頁;本院卷第201-203頁);另有被害人A03所提供面交車手交付之員工證、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114偵1862,第95、107-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3號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其上檢驗出被告A06之掌紋、指紋乙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113001142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8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14偵1862,第25-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員警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69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龍翔霖(附表編號1所示疑為收款車手者)於偵查中稱:伊沒有什麼印象有向A03取款,但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王財碩收據,是上手提供QR Code,叫伊印出來的,並沒有其他人跟著伊,伊也不認識A06等語(114偵1862,第193-194頁)、另案被告黃○皓(附表編號2車手)於偵查中稱:伊有以張庭明之名義向被害人收過錢,收到的165萬,後來交給2號餿水手林崇樺,是收水的人載伊到基隆取款,車上有2人,豪成公司的收據是林崇樺交給伊的,伊不認識A06等語(114偵1862,第171-172頁)、同案被告A07(即附表編號4車手)於偵查中稱:伊有用過王興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伊交給被害人的收據,是上班前到2號車手車上,車手交給伊的,車上有2人,這2人會幫伊換手機、換包包,及將收據交給伊,但伊對於A06沒有印象等語(114偵1862,第141-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提示114偵1862第113頁被害人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這是伊向被害人收款的,是伊上2號車手的車,跟2號車手領取包包,包包內就有這次要領款的收據跟工作證;伊並未看過被告A06,A06不是當天在車上把工作證和包包交給伊的人,也不是開車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A06並未交付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龍翔霖、黃○皓及A07;而告訴人A03所提出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即附表編號1)、113年3月21日(即附表編號2)、113年3月28日(即附表編號4)交付之現金收據單及所攝車手之工作證(114偵1862,第107、109、11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A06有參與該次犯行,故難認被告A06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將偽造之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員工證交付予車手龍翔霖、黃○皓及A07。

㈢、又告訴人A03於113年3月26日面交款項15萬元予車手後,車手所交付之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送驗後,雖檢出收據上有被告A06之掌紋、指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113001142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8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14偵1862,第25-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員警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69頁)可查,惟被告A06辯稱:係因集團成員用app傳QR code給伊,伊去超商列印3 張豪成公司的空白收據,收據上的「日期」、「金額」及「經辦人」都是空白的,其中2張收據,伊拿去跟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但有1張空白收據,應該就是3號收據,因伊被派在113年3月27日前往台東取款,加上伊有列印另1張上面印好金額的收據要去台東使用,所以就將3號收據放在工作包,在113年3月27日前幾天連同工作包,一併還給詐欺集團等語,是被告A06於113年3月間,縱有列印3號收據,因列印時,收據上之「日期」「金額」及「經辦人」均屬空白,且於同年月27日前數日即已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斯時告訴人A03是否已遭詐騙而約定於113年3月26日始面交15萬尚屬有疑,難認被告A06已有參與詐欺取財分工之犯行。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13年3月間面交過4次,4次都是不同的男性車手來面交,交完錢後會給收據,而113年3月26日與伊面交的人,並非被告A06,比較像是A02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而卷內並無A02相關供述,無法確認被告A06是否有交付3號收據給該次向A03取款之車手A02,難以認定被告A06有參與該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A06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6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次序 面交日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詐騙集團謊稱之公司名稱 收款車手假名 收款車手真名 收水 1 113年3月13日 上午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城上城社區告訴人住處客廳 85萬元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財碩 疑為龍翔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A06 【此部分記載,業經公訴人以誤繕為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刪除;本院卷第90頁】 2 113年3月21日 晚間8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城上城社區告訴人住處客廳 165萬元 張庭明 少年黃○皓,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8時7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商場廊道(星巴克與全聯福利中心前) 15萬元 李思瑋 A02(通緝到案後再行偵結)。 4 113年3月28日 上午7時49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星巴克內 現金42萬2500元及5兩金條1條(約價值39萬7500元) 王興 A0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