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賢被 告 魏文芳被 告 吳鈺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14年4月9日)」壹紙、「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劉祖賢」識別證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文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14年6月19日)」壹紙、「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魏文芳」識別證壹個,均沒收之。
三、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14年6月20日)」壹紙、「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吳鈺玟」識別證壹個,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劉祖賢(暱稱:KIVES)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魏文芳於同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吳鈺玟於114年6月20日前之某日起,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渠等即負責擔任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別參與分工行為如下:
㈠劉祖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鐘
靜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間某日起,先以「鐘靜怡」名義,邀張順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學分析。贏未來」,再提供「展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佯稱與「樂天證券」合作,推薦張順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樂天在線客服」,張順利不疑有他,同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面交現金,劉祖賢遂於114年4月9日13時2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張順利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劉祖賢」識別證,並交付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予張順利,張順利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劉祖賢,劉祖賢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附近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綽號「小百」取款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及張順利之權益。
㈡魏文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承」、「翊凱」等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張順利施以詐術,致其再次陷於錯誤,同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後,由魏文芳於114年6月19日8時54分,前往上址張順利住處,向張順利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魏文芳」識別證,並交付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予張順利,張順利即將現金25萬元交付予魏文芳,魏文芳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附近某處停車場,放置在某汽車底下,待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取款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及張順利之權益。
㈢吳鈺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主管」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張順利施以詐術,致其再次陷於錯誤,同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後,由吳鈺玟於114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爰予更正)11時23分,前往上址張順利住處,向張順利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吳鈺玟」識別證,並交付印有「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予張順利,張順利即將現金25萬元交付予吳鈺玟,吳鈺玟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八斗子觀光漁港C區停車場,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王鐙毅(另案偵辦)取款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及張順利之權益。
二、案經張順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至19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上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於各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1至61頁、第63至67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被告劉祖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認罪,我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已經花完了,目前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與被告魏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認罪,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與被告吳鈺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全部認罪,我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已經花完了,我有配合警方抓到上游王鐙毅,我所有案件的錢都是交給他,我配合文山分局警員抓到他的,我在基隆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被害人不同之案件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了,希望案件儘快結束,另案被害人和本件被害人都不同,但都是同時間發生的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再互核比對與告訴人張順利於警詢時指證述伊遭詐騙交款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與證人王鐙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我將被告吳鈺玟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317至3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順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祖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順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詐騙集團供詐騙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33至36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49頁】。從而,應認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案情節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所犯之罪,核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其刑要件不符,尚毋庸就各該條文規定比較適用之,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上開詐防條例之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爰綜合比較詳如後另述,並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分別持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向告訴人張順利收取詐騙款項,並各自轉交上游成員之分工角色,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渠等3人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生損害於「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及張順利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無訛。
㈢承上,核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3人在「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代表人「谷月涵」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第13行記載之「114年4月20日」,嗣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認應屬誤繕,爰予更正為「114年6月20日」,併此敘明。
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分別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
,就本案所犯之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本件之不予加重其刑、不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之理由如
下:⒈查,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尚無從依各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三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核與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不符,且依被告吳鈺玟自陳:我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已經花完了,我在基隆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被害人不同之案件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再互核比對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已繳交」等載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應認被告吳鈺玟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魏文芳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魏文芳、吳鈺玟2人收得之上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文芬、吳鈺玟現仍領有或保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綜上,被告魏文芳、吳鈺玟,符合修正前詐防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觀諸被告劉祖賢自述:我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已經花完了,目前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惟本件被告3人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及藉由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前均有相類犯罪遭法院判決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吳鈺玟)【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45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魏文芳)【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劉祖賢)【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77至102頁、第103至112頁、第113至130頁、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其三人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3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順利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多寡、被害人總體財物損失金額,暨被告劉祖賢自述:我跟繼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請從輕量刑,因為我繼母在開刀,希望可以早點出去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魏文芳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因為我還有父母要照顧,希望可以早點出去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吳鈺玟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併酌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3人各自有上開偵、審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酌被告魏文芳、吳鈺玟,符合修正前詐防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14年4月9日、114
年6月19日、114年6月20日)」各1紙,及偽造之「樂天證券外派交割人員(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識別證各1個【見偵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5頁上圖、第116頁上圖、第117頁上圖】,分別係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各次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又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
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⒋再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法性,均係在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劉祖賢、魏文芳、吳鈺玟各自向被害人收取
之贓款5萬元、25萬元、25萬元,均已全部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見偵卷第310頁、第314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領有或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劉祖賢供稱:我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已經花完了,目前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證被告劉祖賢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且未賠償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魏文芳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被告吳鈺玟自陳:我從中獲得報酬7,000元,已經花完了,我在基隆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被害人不同之案件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被告魏文芳、吳鈺玟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3人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去向,惟
各該贓款均已輾轉交付上游成員,未遭查獲扣案,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3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