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楷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楷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所載「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補充「,侯楷健並因而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1-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許心媛」、「李建德」、「天命」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應認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需洗腎無能力賠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靠身心障礙補助(本院卷第39、42頁)及因肢體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1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4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告訴人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侯楷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楷健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4時許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許心媛」、「李建德」、「天命」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

二、侯楷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向鄧玉雲佯稱可下載APP「ITIC」(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控)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等詐術,使鄧玉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金山獅子會」前面交投資款,侯楷健即依「蔣明翰」指示前往上開時地。雙方到場後,侯楷健向鄧玉雲出示印有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TIC公司)」抬頭之工作證,表明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鄧玉雲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侯楷健亦交付印有偽造之ITIC公司印文、不詳經辦人印文之存款憑證以取信鄧玉雲,取得上開款項後,侯楷健旋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鄧玉雲最終無法順利出金,始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玉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楷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認有依「蔣明翰」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到場後向告訴人表明為外務專員,並向告訴人收款現金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在其他時地,從事與本案相似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㈢ ⒈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2張 ⒉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清單1份 ⒊ITIC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明為外務專員,並向告訴人收款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ITIC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等,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交付之ITIC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亦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大量增加檢警之工作負擔,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自述過往曾多次為本案類似犯行、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