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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所屬詐欺集團」後補充「(洪龍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6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交

付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雲光、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東尼」、「MARK」、「杜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及家庭成員(本院卷第69-7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本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 告 洪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犯罪事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洪龍傑(TELEGRAM暱稱「安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起,加入徐雲光(TELEGRAM暱稱「小黑」,另案起訴)、簡金柱(TELEGRAM暱稱「國哥」,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老人車隊」群組內「福3.0」、「東尼」、「MARK」、「杜甫」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簡金柱負責上層收水工作,洪龍傑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徐雲光則擔任取簿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向方夢蝶佯稱:

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方夢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宏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恩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幸運門市,徐雲光即依「MARK」、「杜甫」之指示,於112年7月1日12時19分許,至上址領取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攜至三重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夢蝶所寄送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及以不詳方法取得蔣亞倫(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昌謀(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聖芳(由警方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鍾羅盛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雲光、簡金柱並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置物櫃,取得詐騙集團成員置放於櫃內之上開所有提款卡,由徐雲光自行或交由洪龍傑提領款項,洪龍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簡金柱;簡金柱復依「福3.0」、「東尼」之指示,以將贓款分別攜至不詳公園、停車場、巷弄內花盆之方式,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案經鍾羅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龍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雲光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鍾羅盛之指訴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鍾羅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同上。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雲光、簡金柱、「福3.0」、「東尼」、「MARK」、「杜甫」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提領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5萬9970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此 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洗錢防制法第14條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自動櫃員機 洪龍傑 112年7月3日0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日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0時37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自動櫃員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