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憲新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憲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識別證壹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憲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卓憲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卓憲新就上開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劉祖賢、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人事主管」、「NK2.0」、「薩摩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卓憲新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卓憲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卓憲新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㈥審酌被告卓憲新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國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卓憲新向告訴人犯本案所行使之「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識別證1張、「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均係被告卓憲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卓憲新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為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自願繳交犯罪所得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
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憲新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屬犯罪所得,經被告卓憲新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被告卓憲新自願繳回之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號被 告 卓憲新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被 告 劉祖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憲新、劉祖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人事主管」及「NK2.0」、「薩摩亞」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卓憲新與劉祖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初某日及同年4月初某日起,各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夏詠晴」,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緯聯絡,佯以教導投資及邀約投資云云,而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施用詐術致王國緯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劉祖賢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4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福興宮」,向王國緯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識別證,並交付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予王國緯,使王國緯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劉祖賢,劉祖賢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附近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某他成員取款後,即行離去,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王國緯。另卓憲新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1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向王國緯出示偽造之「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識別證,並交付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予王國緯,使王國緯將本人之物現金50萬元交付予卓憲新,卓憲新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附近某處不詳車輛之車輪側側,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某他成員取款後,即行離去,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王國緯。嗣王國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憲新、劉祖賢對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卓憲新」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影本、虛偽之手機APP「資金流水」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別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