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莊育慶
廖峻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95號、115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雖以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01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被告王孝濬、謝寶禎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8日宣判,前案被告石埕嘉業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4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