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曹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
4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曹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曹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如將該等犯罪所得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工具。嗣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嗣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指示鄧曹濱前往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後,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縱使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勁頂有限公司(下稱勁頂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工具。嗣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企業付款FXML方式轉匯一空,鄧曹濱即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曹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火車
站遇到有個年約30、40歲的男性,來鼓吹我說要給我3,000元,代價是把帳戶交給他,我就將存摺、提款卡一次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也拿到3000元,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去領錢,本案遠東帳戶取款條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㈡經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遠東帳戶、陽信帳戶內,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480卷第14至16頁,偵7727卷第21至25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12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183860號函、勁頂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遠東帳戶及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480卷第21至29頁、第37至58頁,偵緝742卷第53至66頁,偵7727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其
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分述如下: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又縱未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客觀上並無分擔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推認主觀上有以詐欺、洗錢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亦係構成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經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之人,且年過半百,堪以推認其具相當社會歷練及人生閱歷,當能認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得有主觀上之預見,而具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而若未由被告本人親自提領自己帳戶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應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③就附表編號1部分,觀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114年8月4日遠銀
詢字第00000000函、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見偵5480第71至77頁),可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當明顯清晰,親自前往臨櫃提款之人,無論面貌、身形,均與被告一般無二,且對照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卷內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時所為之簽名(見偵5480卷第1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就筆劃勾勒、字形特徵、書寫大小、配置排版均幾乎相同,更況以一般銀行實務,被告係以手寫簽名以代印鑑蓋章,銀行放款人員除需比對簽名字跡外,更需核對領款之人貌是否與帳號申設本人留存之影像同一,即需確認是否為本人提款始能放款,是以於113年12月6日10時42分許,在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臨櫃提款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非其親自領款一說,顯屬無稽而與事實不符。
④查被告於偵查之初迄今關於本案之辯解多端,先於偵查中泛
稱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相關身分證件在113年12月9日早上遺失,其不是勁頂公司負責人,遺失事件發生2週後鐵路警察將上開物品返還等語,其後於審判中又改稱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有償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語,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對於案情顯採堅不吐實之迴避態度。然則互參上情,被告係屬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本院既認定其主觀上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又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刻意隱瞞客觀上其確有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有疑,且經被告之手再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檢警實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獲悉帳戶內款項去向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內款項,確係共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至為明確。
⑤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受騙款項後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係以
企業付款FXML方式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操作此筆付款轉匯動作,而難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對照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提供帳戶之動機係因己身缺錢,遭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許以報酬所誘,為貪圖小利而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名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其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是勁頂公司負責人,係遭盜用證件云云,惟對照卷內資料,雖本案陽信帳戶係勁頂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開設之帳戶(見偵7727卷第17頁),然勁頂公司係早於113年10月25日即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見偵緝742卷第63至66頁),該時點顯在被告所辯遺失相關身分證件之時間之前,是被告辯解遺失證件一說亦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審之金融機構對於企業帳戶之交易金額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開立企業帳戶將更便利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將大量財物匯入企業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部分即高達500萬元),客觀上該帳戶確成為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行騙之人,客觀上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別,且匯入係被告所提供之不同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相隔有4月以上,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依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正犯犯意,一為幫助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
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就案情始終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意,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贓款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惠霜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販賣珠寶貼文,張惠霜依指示加入LINE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珠寶須先匯款云云,致張惠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5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2 許慧貞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贈書貼文,許慧貞依指示加入LINE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39分許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