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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昱瑄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昱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昱瑄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Instagram(下稱IG)參加名稱為「曜華漢服」(帳號為arman_ses)之抽獎活動後,接獲中獎通知,「曜華漢服」告知戴昱瑄抽中一台PS5,並稱透過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可額外參與轉盤抽獎,輸入資料抽獎後,「曜華漢服」又告知戴昱瑄抽中89,999元,並請戴昱瑄將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加為LINE好友,惟對方以收款審核失敗為由,又請戴昱瑄將名稱為「林志傑」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林志傑」向戴昱瑄表示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處理,處理後獎金可匯進去,卡片亦會寄還云云。

二、戴昱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為獲得獎金,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翡翠灣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視訊電話告知「林志傑」,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志傑」收受戴昱瑄所提供之上揭4帳戶之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鈺騰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款或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如「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述本案合庫、中信、郵局及一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昱瑄固坦承認本案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並有提供給「林志傑」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是對方說伊中89,999元,對方要匯錢給伊時,說伊的帳戶有問題,錢匯不進去,對方請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伊處理帳戶,處理完後錢就匯得進去,卡片也會寄還給伊,伊就是相信對方說伊的卡片設定有問題,對方沒辦法匯到伊的戶頭裡,所以就將卡片寄給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詳被告115年1月2日偵詢筆錄—偵緝24號卷第56頁、第58頁;本院11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然查:

(一)本案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有將提款卡於113年11月28日自統一超商新翡翠灣門市寄出及以LINE視訊電話告知密碼與「林志傑」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緝24號卷第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6月29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2062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儲字第1150044497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4529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3423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97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鈺騰等1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鈺騰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前述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殷切或「貪圖高額獎金」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詢問被告:「你所謂的被騙指的是自己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被騙,還是指的是自己有可能是加害人的被騙?」被告答:「被害人的被騙。」(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而依前所述,並不代表被告「被騙」,主觀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雖以其為獲得抽獎獎金,始將本案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傑」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9頁、第161頁),且已出社會工作,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詢時亦稱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無法掌握對方讓什麼錢進出伊的帳戶(見115年1月2日偵詢筆錄—偵緝24號卷第57頁),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取得獎金,而將其所有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不認識、不詳年籍之「林志傑」,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匯錢給伊時,說伊的帳戶有問題,錢匯不進去,對方請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要幫伊處理帳戶,處理完後錢就匯得進去,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方跟伊說是某某公司,但伊現在忘了(見偵緝24號卷第56至57頁),雖被告卻於審判程序中反稱「林志傑」有跟伊說是銀行人員云云(本院卷第160頁);且領取中獎獎金並不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殊難想像何以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被告所辯,本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舆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且對於「林志傑」所告知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才能進行匯款之理由亦不清楚,僅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是毫不知情的「受騙」提供。再者,被告利用超商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收件人為毫不相干之人,被告全然忽視以上疑點,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可以恣意為之,顯見被告為領取其以為之中獎獎金,無視各種不合理情況,僅為貪圖高額獎金(相較於近9萬元之中獎現金而言,被告依對方指示匯出100元顯有相當之落差,縱使受騙損失亦屬微小),仍抱著姑且一試心理,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密碼給不詳他人,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因循苟且之心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一事有所預見,卻為獲取不相當之高額獎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在顯見被告上開寄交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舉措,實屬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之高風險行為,益徴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3、另被告辯稱對方IG被停用,故無法顯示對方IG訊息,且伊換手機,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云云(見115年1月2日偵詢筆錄—偵緝24號卷第57頁);惟如被告果真「被騙」,應當趕緊留存證據,將LINE對話備份,以自證清白,然被告不將資料留存或移至新手機,任令佚失,而事後主張「被騙」,與常理有違。另被告自承於提供寄出金融卡前,即有所懷疑(本院11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偵緝24號卷第59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3頁),甚至稱「我哥就是警察」(偵緝24號卷第59頁),足證被告有足夠常識與管道可以求證,然被告不管不問,因自己提供之帳戶內,均無甚存款,縱使「被騙」亦無損失,如果為真,則可不勞而獲一筆獎金,遂不以為意,隨隨便便輕易寄出4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是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4、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其本案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15元、76元、4元、16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23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35、95頁),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亦徵被告乃係基於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不至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獎金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己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嚴重憂鬱症,且在事發時有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每個人對於風險評估本就不相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加上憂鬱症或相關精神情況會導致社會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較常人低落云云;然查:被告於案查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過程等偵查機關無從查悉之內容,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能理解及具體陳述,並未因其有患有憂鬱症,而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又審視被告自己提出與IG名稱為「曜華漢服」之對話紀錄顯示(因對方的帳號被停用而無法顯示其訊息內容),被告有詢問「真的不會有風險齁」、「不是騙人就好」、「這個蠻可怕的」(偵緝24號卷第71頁),顯見其對於寄提款卡過去之前已有懷疑對方行為違法之可能,然除該次詢問之外,被告於後續對話另稱「也抽到錢然後要寄卡片過去,我在想是不是還在做夢,也害怕是不是騙人」(偵緝24號卷第68頁),亦徵其認知可能有遭詐騙之社會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並非低落,此在在證明為了獲取獎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過程顯不合理,被告竟率稱「被騙」、「對方叫我相信他」、「我也不清不楚」即想帶過自己疏縱之責,顯然有違常理。

6、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林鈺騰等1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述4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上海商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合庫、郵局、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4帳戶及同時使林鈺騰等12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及職業(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合庫、中信、郵局、一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合庫、中信、郵局、一銀等帳戶已為警示,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轉匯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一 林鈺騰 (提告) 113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nstargram」(下稱IG)通知林鈺騰中獎並佯稱需用語音及視訊確認匯款細節及獎金入帳之手續,並以支付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林鈺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04日14時06分許 49,105元 一、林鈺騰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49至第52頁) 二、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8008號卷第59頁、第67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3423號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 李富城 (提告) 113年12月4日1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李富城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終以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進行驗證為由,誘騙李富城操作網路銀行,李富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04日14時8分許 49,986元 一、李富城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45至第147頁) 二、假金融機構、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8008號卷第155至第161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2月04日14時10分許 49,986元 三 王文雅 (提告) 113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王文雅與「宅配通」客服人員聯絡送貨,再以驗證係本人綁定銀行帳戶才能收貨為由,誘騙王文雅操作網路銀行,王文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04日14時21分許 23,201元 一、王文雅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23至第25頁) 二、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3423號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四 王致揚 (提告) 113年12月4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Bene Susha」之帳號佯裝買家,要求王致揚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誘騙王致揚操作網路銀行,王致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04日14時23分許 49,203元 一、王致揚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63至第165頁) 二、假金融機構、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偵8008號卷第173至第178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五 劉珮蕓 (提告) 11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劉珮蕓使用「LALAMOVE」進行交易,再以未開通託運條款需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誘騙劉珮蕓操作網路銀行,劉珮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2月04日14時33分許 27,559元 一、劉珮蕓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31至第33頁) 二、假客服、線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8008號卷第43至第47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3423號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六 何文恕 (提告) 113年12月4日15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朱庭葦」之帳號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賣家,向何文恕謊稱票價2張新臺幣15,000元,何文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2月04日15時26分許 15,000元 一、何文恕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13至第114頁) 二、假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假買家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8008號卷第123至第128頁) 三、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陳怡安 (提告) 113年12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G通知陳怡安佯稱其為抽獎活動獲獎得主,再以轉帳失敗、帳戶出問題為由,要求陳怡安先匯款做測試,陳怡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04日15時27分許 49,996元 一、陳怡安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85至第186頁) 二、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IG之對話紀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8008號卷第193至第197頁) 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12月04日15時28分許 6,039元 八 廖政揚 (提告) 113年12月3日4時5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廖政揚依指示點入「LALAMOVE」連結填寫取貨地址,再以執行實名認證為由,誘騙廖政揚操作ATM無摺存款完成認證,廖政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本案一銀、中信帳戶。 113年12月04日15時33分許 29,985元 一、廖政揚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89至第91頁) 二、跨行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8008號卷第104至第112頁) 三、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12月04日15時39分許 9,985元 九 林子恩 (提告) 113年12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G通知林子恩佯稱其中獎,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要求林子恩開啟網路銀行,再稱需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款項,林子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04日15時34分許 30,000元 一、林子恩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211至第212頁) 二、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8008號卷第219至第221頁) 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十 戴玉貞 (提告) 113年12月3日21時4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G通知戴玉貞並佯稱其為抽獎活動獲獎得主,再以本次活動須作慈善公益捐款、聯繫銀行專員核對資料等名目要求匯款,戴玉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2月04日15時35分許 44,006元 一、戴玉貞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69至第71頁) 二、假專員、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IG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8008號卷第83至第88頁) 三、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十一 陳詩婷 (不提告) 113年12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IG通知陳詩婷,佯稱其中獎,並以兌獎失敗需確認銀行帳戶正常為由要求匯款,陳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2月04日16時4分許 9,998元 一、陳詩婷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二、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買家IG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8008號卷第141至第143頁) 三、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十二 陳冠文 (提告) 113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雅莉」之帳號佯裝買家,要求陳冠文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無法購買須與客服聯繫為由,誘騙陳冠文操作ATM轉帳,陳冠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04日18時48分許 5,006元 一、陳冠文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8008號卷第199至第202頁) 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8008號卷第210頁) 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