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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茵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暱稱「瑤經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本案二帳戶之密碼予暱稱「瑤經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劉憶諄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吳世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提出之與「瑤經理」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憶諄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台新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台新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劉憶諄受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致該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編號3),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具有相當暢通資訊管道及生活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9頁及第81頁)、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告訴人劉憶諄為洗錢未遂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及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追徵之規定,於未扣案但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之沒收,仍有適用之。查本案台新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款項共計12萬2,550元,此有本案台新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考量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被告雖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然調解金額並非本案受害金額全額,未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該帳戶內未及轉出款項俱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二帳戶內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雖亦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二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陳盈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婷」之人,向陳盈妤佯稱:加入「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19日 9時32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 9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告訴人陳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盈妤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 2 謝瑞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麗晴」之人,向謝瑞秋佯稱:加入「群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2月19日 9時40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告訴人謝瑞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謝瑞秋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 3 劉憶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秉呈」之人,向劉憶諄佯稱:加入「新銳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20日 8時36分許 ②114年2月20日 8時3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㈠告訴人劉憶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憶諄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85頁) 4 張明揚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佳穎」之人,向張明揚佯稱:加入「宏和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2月19日 9時27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 9時2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㈠告訴人張明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明揚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9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