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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守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守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守逸與邱瑞祥(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罪刑)為朋友,惟兩人久未聯絡,其雖知悉一般人均可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oShare租車服務帳號(下稱GoShare帳號),且申辦GoShare帳號極為簡便,亦可使用自身帳號即時租還、與客服溝通等操作,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使用他人GoShare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自身租借之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因帳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租借之機車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交通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12分許,聽從邱瑞祥之指示,使用自身GoShare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於同(20)日21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金山麥當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並依邱瑞祥之指示,未將該機車之車廂上鎖,以此方式幫助邱瑞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邱瑞祥、吳宗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罪刑)、陳忠任(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審理中)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4帳戶之戶名均為張毓靖,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婷軒,由警方另案偵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隆,由警方另案偵辦)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嗣由吳宗憲依邱瑞祥、陳忠任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忠任、邱瑞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得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已停放該停車場內之本案機車車廂內,以此丟包之方式將提得贓款交付與邱瑞祥、陳忠任,邱瑞祥、陳忠任彙整款項後再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周依蓁、黃煜豪、陳愉安、江佩宜、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郭守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吳宗憲、陳忠任、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蓁、黃煜豪、陳愉安、江佩宜、莊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有GoShare帳號租用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使用自身GoShare帳號租用機車後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機車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機車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周依蓁、黃煜豪、陳愉安、江佩宜、莊雅惠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租車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機車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 車手 收水 車手 1 黃煜豪 於112年7月20日21時24分許,致電黃煜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煜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7月20日22時2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2時24分許 ⑥112年7月20日22時25分許 ⑦112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 ⑧112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112年7月20日2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1元 112年7月20日 2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2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8,000元 2 周依蓁 於112年7月20日19時許,致電周依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④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8,123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112年7月20日 2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12,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地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00,000元 ②7,000元 112年7月21日 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00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9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3 莊雅惠 於112年7月20日19時58分許,致電莊雅惠佯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及密碼,以取消信用卡遭盜刷紀錄云云,致莊雅惠陷於錯誤予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莊雅惠於同(20)日23時28分許,上網輸入莊雅惠之個人資料申請開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上開彰銀網路銀行,於同日23時56分至翌日0時2分許,匯款8筆共9萬8000元至上開I-cash Pay帳戶,再轉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①49,985元 ②47,985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50,000元 ②48,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4 陳愉安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致電陳愉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8,992元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9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0時1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0時2分許 ⑥112年7月20日20時4分許 ⑦112年7月20日20時4分許 ⑧112年7月20日20時5分許 ⑨112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 ⑩112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 ⑪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10,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5 江佩宜 於112年7月20日,致電江佩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9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