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穎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孟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壹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隻熊派遣」、「李知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敬嚴」、「葉一芳」、「HaoYiLee」、「GuoHaoBai」、「輔導員凌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接連以LINE暱稱「韓可欣」、「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功德無量」群組之名義,向曾孟鴻佯稱:可至善時Pro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曾孟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詎林孟穎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6日某時許,爰予更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林孟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負責擔任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向曾孟鴻施以詐術,致曾孟鴻誤信為真,與「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林孟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稱李知恩」之指示,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先將自稱「王敬嚴」、「GuoHaoBai」傳送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林孟穎、部門:數位部、職位:數位經理)」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善時投資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章」等印文)等電子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翌(9)日1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基隆信一店,利用身上配戴之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用以取信曾孟鴻,致曾孟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黃金130兩(價值289萬9,350元),林孟穎則在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名並蓋用印文後,將該偽造收據交與曾孟鴻收執,足生損害於曾孟鴻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迨林孟穎得手後,旋依「李知恩」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號鵲橋觀景亭,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財物全部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車資。嗣曾孟鴻發現無法自善時PROAPP出金,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林孟穎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孟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孟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孟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孟穎於114年2月18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6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0436號函暨附件(被告林孟穎至板橋派出所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詐騙集團供詐騙用假工作證、與暱稱「葉一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89至122頁】。
之後,被告林孟穎於偵查中否認上開主觀犯意,惟被告林孟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本件我包含車資總共拿到約1,000元的酬勞,本案我使用的工作證是在偵卷第297頁(提示供被告詳細辨識後回答),即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林孟穎、部門:數位部、職位:數位經理,當時老闆叫我撕掉上開識別證,所以並未扣案,本件沒有扣到其他東西了,我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跟告訴人有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經還了31萬5千了,還欠68萬5千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137至144頁、第163至172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孟鴻於114年03月23日警詢、114年12月8日偵查中指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乙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孟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孟鴻)、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柏睿代書費用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操作契約書、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案發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譯文、轉帳紀錄截圖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7號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99頁;本院卷第66頁】。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孟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⒊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林孟穎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雖已達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要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本案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方屬適法。至於被告有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綜合比較之理由如下分述。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孟穎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曾孟鴻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孟穎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林孟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林孟穎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雖於犯罪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庸比較適用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考量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即是否自首之事實仍應予調查清楚《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2月18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6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0436號函暨附件(被告林孟穎至板橋派出所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詐騙集團供詐騙用假工作證、與暱稱「葉一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至122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局陳明自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合於上開自首之要件,洵堪認定。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該自首之效力,且被告親自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亦節約檢、警追查本案所需之時間、精力,爰依上開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藉由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局陳明自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因而查獲本案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115年度訴字第397號等刑事判決),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贓款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孟鴻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5年第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犯後亦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角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被告林孟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123頁】,及其自述:我跟乾媽同住宜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有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另案在北院案件已經判決了,但是在上訴中等語,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及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曾孟鴻於本院115年6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與被告林孟穎有調解成立。二、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與酌告訴人生計損害、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之惡悉皆不敢造。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端視自己如何去決定,自己負任,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件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被告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尚在進行中,因此,本件實不宜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綜
合上揭各情節,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書之刑事判決罪名、罪質相同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除此之外,被告之過往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家庭經濟環境困窘,且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等情節之謀生不易,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狡詐極惡劣之輩,且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犯罪歷程情節明確綦詳,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31萬5千了,還欠68萬5千元許之被告林孟穎115年7月22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被告林孟穎賠償告訴人曾孟鴻之匯款資料)、本院115年第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被告林孟穎、相對人即告訴人曾孟鴻)、被告林孟穎115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林孟穎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林孟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林孟穎繳納犯罪所得收據(115贓款字第47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第123頁、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49至152頁】。足徵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過患之知錯能改,亦足認其犯後已深知悔悟,因認被告經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併敘。
三、本件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本件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
識別證1個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卷第47頁、第297頁上圖】,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均應諭知宣告沒收之。再查,上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善時投資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章」等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毋庸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持以使用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敬嚴」、「GuoHaoBai」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作成書面,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⒋再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及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不法性,均係在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上開收取之財物,均已全部交付上游成員收
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自白坦述:本件我包含車資總共拿到約1,000元的酬勞,我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並有被告林孟穎繳納犯罪所得收據(115贓款字第47號)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去向,惟本
案詐騙所得財物均已輾轉交付上游成員,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亦依約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周靖婷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