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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少雄

羅盛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補充「,A04因而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A05則取得當次報酬2千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A04參與本案之報酬已於另案繳回,A05則已主動交付犯罪所得(均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各與FACEBOOK暱稱「486先生」、LINE暱稱「孫品諭」、「黃凱明」及「軍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就A04部分,其供稱所獲得之報酬為1日3千元,家人會幫忙繳回(本院卷第75頁),其女兒則向本院表示:A04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審原訴170號案件中繳回3千元(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本院卷第91頁)為佐,而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其向該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時間為113年10月7日13時38分,核與本案犯行為同一日,且其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繳回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A05部分,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2千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三聯式)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111頁),故均應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求報酬,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2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酌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之生活狀況;A05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分別為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A04、A05於本案分別獲得報酬3千、2千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A04參與本案之報酬已於另案繳回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A05則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案告訴人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5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486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品諭」、「黃凱明」及「軍哥」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訊息,A03瀏覽該廣告後,遂與FACEBOOK暱稱「486先生」之人聯繫,並改以LINE持續聯絡,對方佯稱投資「萬圳光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03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以當面交付款項及臨櫃匯款方式支付投資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款項予佯稱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公司員工之A04及A05,A04及A05再交付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公司。A04及A05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A03收取款項後,旋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A03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文件、「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二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易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雖被告A04及A05均坦承犯行,然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2年3個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A04未扣案之3,000元及被告A05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為新臺幣)告訴人 面交日期與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收款車手 收款時出具文件 A03 113年10月7日19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基隆車站南站出口 現金20萬元 A04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祥新藥局外 現金50萬元 A05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