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倫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4行「先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至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贓款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依指示操作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應補充下列告訴人A02遭詐欺款項:⒈於112年10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⒉於112年10月20日8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⒊於112年10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⒋於112年12月26日2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⒌於112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⒍於112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⒎於113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49-14
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
、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被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④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係為詐得同一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紹」、「Weichen119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雖漏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告訴人A02遭詐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本件犯案動機係
基於投資目的,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惟詐欺集團猖獗已有多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及打擊詐欺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情節,被告除輕率提供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後匯款,進而擔任車手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致告訴人A02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且被告提供的帳戶數量非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亦非輕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其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6頁),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02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款項經被告依「Weichen1191」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提領或轉匯,均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某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紹」與LINE暱稱為「Weichenl191」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04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為「Weichen1191」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以代為操作投資網站需提供保證金之詐術,詐騙A02,致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A04持提款卡提領該贓款,A04於當時已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依「Weichenl191」指示,先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至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贓款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A04提供之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自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紹」,並為獲取更多報酬介紹告訴人A02與「Weichen1191」認識,並依「Weichen1191」指示,先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再至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贓款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Weichen1191」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eichen1191」是騙錢等語。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Weichen119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替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6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8日10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3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4 112年8月27日12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112年9月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112年9月6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112年9月13日17時29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樂天帳戶 8 112年9月14日8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9 112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112年10月14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112年10月14日17時48分許 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112年10月20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4 112年10月21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5 112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6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7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8 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9 112年11月2日21時25分許 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 112年11月3日18時21分許 3萬4,164元 本案玉山帳戶 21 112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2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5,969元 本案玉山帳戶 23 112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4 112年11月22日1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5 112年12月9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6 112年12月10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8 112年12月16日6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9 112年12月18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0 112年12月22日22時54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1 112年12月24日6時39分許 4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32 113年1月1日2時20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3 113年1月6日1時21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4 113年1月6日1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35 113年1月20日23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6 113年1月20日23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7 113年1月27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8 113年1月31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9 113年2月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0 113年2月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1 113年2月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2 113年2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3 113年2月6日20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4 113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5 113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6 113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7 113年2月19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8 113年2月28日2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9 113年3月7日22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4號
聲請人 A02 (地址詳卷)相對人 A04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4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54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2 到相對人 A04 到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共分75期,每期1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6 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