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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第16688號、第16736號、第16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之後,該院認上開案件係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受理(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嗣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之後,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並依一造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第23至26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9頁】。惟本院認本案被告係應諭知宣告無罪之案件,爰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劉秀華,致劉秀華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47分許,自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揭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因認被告李宗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宗翰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固均自白坦認犯罪等情語。惟針對本案之唯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秀華帳戶之金流去向,與本案被告李宗翰所申設帳戶之金流去向,二者關係如何,實有詳查比對黃志峯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金流去向,與本案被告李宗翰所申設帳戶之金流去向必要。因此,本院查:

㈠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秀華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察卷宗,下稱: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2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81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志峯)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4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後,再由上開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如何分批匯出、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之第二層被告李宗翰所申設帳戶內,而本案華南帳戶係詐騙集團使用的第二次再承受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匯出、匯入帳戶,因此,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後,該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告訴人劉秀華5萬元,有無再輾轉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被匯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第二層被告李宗翰帳戶內,於何時、如何分批、各多少錢被匯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如何認定本案華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李宗翰係針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秀華款項匯入、轉出情形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罪責範圍,此部分告訴人劉秀華帳戶、系爭第一層帳戶、第二層之本案華南帳戶,三個帳戶金流往來明細,實有詳查比對互核究明之必要。換言之,本案原則上應依告訴人劉秀華款項匯入、轉出,及告訴人劉秀華匯入系爭第一層黃志峯帳戶內之款項,如何分批匯出、如何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即第二層被告李宗翰帳戶內,此時,三者帳戶即上開劉秀華帳戶、黃志峯帳戶、被告李宗翰帳戶,應有詳細比對三者帳戶金流內容,以釐清真相,俾利綜合勾稽細節,方能判定本案華南帳戶即被告李宗翰,有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其罪責之有無,合先敘明。㈡查,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所示內容以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至59頁】,雖有本案告訴人劉秀華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匯入之系爭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因與原帳戶(帳戶餘額:105,396元)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已存在餘額:105,396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全部混同,而有難以區分之情形,然衡諸詐欺犯罪者將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詐欺犯罪者將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而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有關批匯出款項之金融帳戶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明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犯罪者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犯罪者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負擔相關罪責。準此,被害人劉秀華遭詐匯款部分,應認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全部轉匯殆盡(即採先進先出原則)無訛。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該次匯款後,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仍有餘款「1,311元」,且與附表編號7所示金錢再次混同,而難以釐清,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經過多次轉(提)出、轉(存)入後,原餘留金額,也幾乎所剩無幾,更甚者,依被害人劉秀華遭詐匯款匯入系爭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以觀,系爭第一層帳戶內餘額還遠高於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故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相關款項,尚難認包括被害人劉秀華匯入之款項。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入之帳戶,係被告申辦所有,或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操作,檢察官遽以第一層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似稍嫌率斷。

㈢承上,依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黃志峯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①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40分51秒,上開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05,396元。②於112年7月5日11時47分57秒,告訴人劉秀華自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系爭第一層帳戶,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55,396元。③於112年7月5日11時54分56秒,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系爭第一層帳戶30,000元,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85,396元。④於112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系爭第一層帳戶50,000元,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235,396元。⑤於112年7月5日12時55分24秒,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系爭第一層帳戶50,000元,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285,396元。⑥於112年7月5日13時15分56秒,林俞君轉帳收入(電匯)存入系爭第一層帳戶50,000元,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335,396元。⑦系爭第一層帳戶旋於112年7月5日13時22分18秒,以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之行動跨轉,提款金額:334,085元,跨行轉帳至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此時,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311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873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志峯)之各類申請異動紀錄一覽表、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客戶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紀錄、詐騙警示宣傳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43至85頁】。綜上勾稽以觀,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旋被系爭第一層帳戶之不詳之人跨行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此時,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311元,且該系爭第一層帳戶並未跨行轉帳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即本件被告李宗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洵堪認定。

㈣續上,復依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該系爭第一

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黃志峯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觀:①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48秒,莊美英轉帳收入(電匯)存入系爭第一層帳戶150,000元,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51,311元。②自112年7月5日14時50分27秒起至112年7月6日15時53分50秒止,該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之行動跨轉,憑卡提款之提款後,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571元,且該系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7月5日14時50分27秒,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之行動跨轉,提款金額:310元,跨行轉帳至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此時,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151,001元。又陸續跨行提款後,於112年7月6日10時48分23秒,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之行動跨轉,提款金額:200元,跨行轉帳至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此時,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781元。③該系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7月6日15時53分50秒,本行網路跨行轉帳之行動跨轉,提款金額:210元,跨行轉帳至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不是本案被告李宗翰帳戶】,此時,該系爭第一層帳戶餘額:571元,亦有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綜上勾稽以觀,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旋被系爭第一層帳戶之不詳之人跨行轉帳轉入其他帳戶內,且該系爭第一層帳戶並未跨行轉帳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即本件被告李宗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堪認定。

㈤職是,本院認本案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

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準此,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旋被系爭第一層帳戶之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轉入其他帳戶內,並未跨行轉帳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即本件被告李宗翰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告訴人劉秀華因遭上開詐騙匯款5萬元,實與被告李宗翰無涉,應堪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意即人頭帳戶黃志峯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交易日期 提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5日11時47分57秒 50,000 155,396 劉秀華(即本案告訴人)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2 112年7月5日11時54分56秒 30,000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3 112年7月5日12時15分49秒 50,000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4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24秒 50,000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5 112年7月5日13時15分56秒 50,000 335,396 林俞君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6 112年7月5日13時22分18秒 334,085 1,311 受款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7 112年7月5日14時49分48秒 150,000 莊美英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8頁】 8 112年7月6日16時5分26秒 50,000 50,571 本案華南帳戶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9頁】 9 112年7月6日16時6分47秒 50,000 100,571 本案華南帳戶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9頁】 10 112年7月6日16時39分46秒 50,015 50,556 本案華南帳戶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9頁】 11 112年7月6日16時44分21秒 49,615 941 本案華南帳戶 【註: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第5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