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林士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Fairy」、「雙木林」、「LQSJX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弘」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雙木林」、「LQSJX客服」自115年1月14日起,向A02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林士傑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67巷內(下稱案發地),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士傑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金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將收取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67巷內(千葉火鍋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2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115年1月中旬,自臉書廣知悉「優和公司」,以LINE聯繫後,暱稱「怡Fairy」的人說,公司欠缺一個派單人員,薪資15000元,本案是公司指示我至案發地,向A02拿公司證件卡,A02現場核對我的入職資料,主管也當場有視訊跟A02核對資料,之後A02即將公司證件卡交給我(公司證件卡照片詳偵卷第19頁編號5照片),我即搭計乘車至台北市○○○路○段00號下車,我並未向A02收取現金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雙木林」、「LQSJX客服」、「CoinVers
e」等人,自115年1月14日起,向A02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獲利後稅款,並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67巷內(下稱案發地),交付2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業據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32-40頁、第190-197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9-161頁)、卷二所示A02與「雙木林」、「LQSJX客服」、「CoinVerse」間對LINE對話內容、郵局帳戶封面(存戶:宋侑澄,A02女兒)、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73-175頁,115/1/22共提領19萬元,加計A02身上現金,共20萬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與A02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碰面,並自A02處收得20萬元之人,析述如下:
⒈被告坦承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案發地與A02碰面
之事實,並有被告與A02在員警所調取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上指出其2人位置,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7頁),可以認定。
⒉「雙木林」以投資虛擬貨幣(USTD)可以獲利之說詞,打動A
02,A02因此陷於錯誤,認「雙木林」介紹之投資管道確可獲利,之後「雙木林」告以獲利數額龐大,須限期繳納稅款後才可出金為由,允諾其會代A02負擔部分,但A02要自籌2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83-184頁、第212頁、第215頁,「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A02乃於115年1月20日,自其夫宋偉頡之郵局帳戶轉帳到其帳戶並提領24萬元(存摺封面及提領款項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之後A02欲以匯款方式交出款項時,遭新光銀行以A02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為由拒絕受理(見卷二第225頁,「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雙木林」即指示A02改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教導A02與買幣平台「CoinVerse」聯繫面交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26頁-228頁、第230頁、第233-239頁、第267-273頁、第282-284頁,第289頁「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第565-579頁),A02即依「雙木林」所述,與「CoinVerse」約定在115年1月2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面交24萬元,嗣「CoinVerse」LINEA02,陳姓收款人員已抵達東明路67巷巷口,請A02前往碰面,後來二人在千葉火鍋旁巷子碰面,陳姓收款人員在現場清點現金(見「CoinVerse」與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69頁-579頁;A02拍得陳姓男子點數現金之畫面,本院卷ㄧ第163-177頁),可見A02受詐騙後第一次交付受詐騙款項24萬元,時間是在115年1月21日,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千葉火鍋巷內。
⒊「雙木林」見A02交出24萬元後,佯以代A02購幣支付稅款
之現金不足,無法完納稅額,致未能動用前獲利之款項,要A02再交付20萬元,A02表示缺乏資金時,「雙木林」即慫恿其借貸(見本院卷二第407-420頁,「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嗣A02順利借得20萬元後,與「CoinVerse」約定在115年1月22日22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面交20萬元,之後「CoinVerse」LINEA02,在同前千葉火鍋旁巷口,與前來收款之林姓男性收款人員碰面,後來於115年1月22日22時31分,A02向「CoinVerse」回報已碰面(「CoinVerse」與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83-591頁),再參諸監視器攝得上開時間與A02碰面之人的畫面(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坦承畫面中與A02碰面之人係其本人無訛,可見被告即係依「CoinVerse」指示前來向A02收取現金之人。
⒋綜上,觀諸前引115年1月21日、22日「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及「CoinVerse」與A02LINE對話紀錄,均係在談論A02於交出24萬元後再交出20萬元之事情,而A02亦確於115年1月22日領有20萬元,且在「雙木林」與A02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22日前來收款之男子姓「林」,與被告姓氏相符,再A02向「雙木林」表示約20時30分交款,核與監視器拍得被告與A02見面時相合,再參以A02於115年1月21日遭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指示陳姓男子,同在千葉火鍋旁巷口,與A02碰面取錢之情形,與本案115年1月22日A02再度交出款項之情節相同,顯見A02前後2次交款均出自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木林」、「CoinVerse」所為,因認A02之證言有諸多證據可佐,其指述被告於115年1月22日20時30分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實屬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之工作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並轉交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得20萬元,是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目前詐欺案件常見金錢層轉情形及被告收得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離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下車等情節,認定被告只是負責收款之車手,於收得20萬元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在臺北火車站附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⒌被告辯解之指駁
①被告辯解是自台北到基隆交付人事資料及拿證件之情節,違背經驗法則:
目前通訊軟體相當方便,人事表格之填寫及遞交,通過通訊軟體都可輕易完成,母庸大費周章由台北至基隆遞遞交,而證件之拿取,求職公司亦可以目前臺灣多樣又低廉的快遞方式(限時掛號、超商快遞或E-mail)寄交被告收受,成本相對低廉,要無要求被告自付單趟計程車費高達895元之理(計程車費見偵卷第19頁編號⒉圖片)。
②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
A02於115年1月22日確領有20萬元,且所指交付現金目的及過程,與「雙木林」、「CoinVerse」談論的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交付地點及來收取金錢之人等情節均相符,業認定如前,是倘果如被告所述,其只是交付入職申請書及收取證件,A02何需提領20萬元,由此即可知,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至為灼然。
③被告有刻意刪除證據之舉動,顯欲隱瞞相關犯罪情節:
被告前因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經此訴訟,加上政府及媒體不斷報導詐欺手法,例如求職、貸款、投資、感情詐騙等,當可期待其較諸一般人有較高之警戒心,換言之,應會保留相關資訊,以防果涉及詐欺,於有所抗辯時,能有所本。詎其竟就其所稱與求職公司者有關之人的聯絡資料,僅留存「怡Fairy」之LINE封面1張、自稱與其主管「陳」之對話內容1張(見偵卷第19頁編號4、6照片),其餘對話內容均刪除,復無法提出刪除之正當理由及合理之解釋,因認當係刻刪除,以隱瞞相關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對本案詐欺情節,應有所預見。
④綜上各情,認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臉書廣告及LINE之聯絡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5年1月中旬,在臉書廣告得知
「優和公司」,後來以LINE聯繫得暱稱「怡Fairy」之人,她說公司缺一個派單人員,所以以月薪15000元招募其擔任員工,因為我剛入職,所以不知道派什麼單,就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主管姓陳,他原先用LINE跟我聯絡,暱稱是「陳」,「怡Fairy」是他的助理,我的工作是「怡Fairy」介紹的,「陳」的飛機暱稱是「陳弘」,115年1月22日就是去交入職資料,工作內容就是派發任務,只要跟客戶核對東西就可以等語(偵卷第93-94頁)。被告求職輕易經錄用,其面試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在求職公司內進行,由負責進行面試或有權決定錄取與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溝通,以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況被告對於求職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姓名等與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亦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更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在工廠工作(偵卷第94頁),顯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並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確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應徵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
⒊再觀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依前認定,被告之工作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及轉交,即可輕易獲得每月15000元之報酬,要與一般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或具備特定技能方得勝任或獲取報酬之情形有異,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所收、交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怡Fairy」、「陳弘」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卻於預見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怡Fairy」、「陳弘」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卻依「怡Fairy」、「陳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獲取約定報酬,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衡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白天有正當職業,晚上在統一超商打工(本院卷第4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矢終否認犯行,並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悉數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該款項即非其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