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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芬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穎緹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 告 蔡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

(18)日某時許,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暱稱「陳玲靜」偽裝買家,向林穎緹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交易過程中向林穎緹佯稱因其帳戶未進行實名認證,須透過帳戶轉帳進行財力驗證等語,致林穎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0日15時22分及同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77元及9,9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穎緹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淑芬於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獲取中獎獎金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林穎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Messenger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所示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