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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C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姓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依其社會經驗,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暱稱「張紫凌(艾蜜莉)」、「陳程程」之人,向張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112年12月21日14時0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范文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見本院卷第180頁)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50頁),而告訴人張雅玲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2、被告於111年7月1日來台工作而辦有本案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2月間,本案帳戶有提款卡提領及小額款項進出紀錄,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頻繁,為其重要金融工具,然至112年9月18日止僅餘58元,即再無任何使用,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自被告處取得而使用;況本案帳戶倘是遺失,取得者本不可能知悉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縱因被告將密碼一併遺失,取得者亦須經測試始能確認密碼,然觀諸本案帳戶明細(見偵卷第41頁),被告停止使用本案帳戶後,僅有利息1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有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匯入,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者不曾測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亦相當信賴本案帳戶尚未遭掛失止付,此均可證本案帳戶不可能係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應係被告知悉並同意詐騙集團使用,自具有主觀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遺失,然本案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前,為被告在台唯一帳戶,其使用交易頻繁,被告是否無法背誦密碼而須寫在存摺上,實有可疑;且被告頻繁使用,當能及時知悉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然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防止,所為亦有可疑;被告雖稱因擔心自己逃逸外勞身分曝光而不敢前往辦理掛失,然被告最後使用時點為112年9月18日,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係112年10月左右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緝卷第50頁),然被告遭通報行方不明,為112年11月6日(見偵卷第43頁),相隔尚有月餘,被告應可尋求仲介協助或自行掛失本案帳戶,被告捨此不為,放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已明,其辯解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審酌本案被告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且其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上限為5年、下限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刑度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來台工作應遵守我國法律,並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規避偵審程序,均經通緝始到案,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不曾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在台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損失財物之種類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即舊法第14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均為洗錢財物,然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此觀交易明細甚明,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