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逸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逸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iqi」、「崴翔(stern)」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劉鵬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應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八)爰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劉鵬、李雨臻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裡經濟一般(本院卷第3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提款行為次數、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與調解而與告訴人劉鵬、李雨臻調解成立,告訴人劉鵬、李雨臻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本案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 1.胡逸旻願給付劉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29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2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29期每期1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鵬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胡逸旻願給付李雨臻4萬2千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1萬2千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1萬元,自115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雨臻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 告 胡逸旻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逸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面交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iqi」、「崴翔(ster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胡逸旻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當面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胡逸旻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鵬、李雨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⑴告訴人劉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鵬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雨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雨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雨臻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影像擷圖4張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Fiqi」、「崴翔(stern)」及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劉鵬、李雨臻等2人實施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提領車手,本件被害人2人,被害金額未逾10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型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型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型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鵬 (提告) 114年5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13日20時5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3日20時5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3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3日20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2 李雨臻 (提告) 114年6月7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雨臻佯稱至網站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雨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提領及面交金額 114年6月13日2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即基隆市○○區○○路00號103號1樓 11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附近 10萬元 114年6月14日20時49分許 統一超商興洲門市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萬元 114年6月14日21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興洲門市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4年6月15日0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興洲門市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2萬元 114年6月17日15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