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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俊生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演唱會門票買家之身分,向謝佳棋佯稱:需要用綠界支付款項,謝佳棋因誤信「綠界客服認證帳戶」之話術而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28日22時17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966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佳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生固坦承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婉婷」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幫我辦理政府補助,創業基金補助,對方跟我說如果辦成的話錢就可以匯入我的帳戶,大量金額需要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顏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謝佳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佳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什麼單位提供補助金?對方說你可

以得到多少補助金?)經濟部創業補助金,對方說我可以拿到10至20萬元補助金,但我都沒有收到」、「(那你有做什麼查證嗎?)無」、「(如果只是要正常提供補助金,不是只要郵局帳號就可以了嗎?為何會需要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這樣說你有無覺得奇怪?)對,因為我不知道用途為何,我就提供了,我是提供之後就發現奇怪」、「(是否知悉跟你聯繫的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道」、「(若你都不確定對方是否為郵局人員,為何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緘默)」、「(要辦理跟郵局帳戶相關事宜不是要直接去郵局辦理嗎?為何是將提款卡寄出?有無懷疑這件事的合理性?)對。(緘默)。我有懷疑過」、「(是否為了獲得補助金,而聽從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是」、「(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犯罪所得,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金流及身分,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承認?)我均認罪」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第110、111頁)。然核發補助金之一方如欲以匯款方式給付補助款項,接受補助者僅須提供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領取補助款項之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乙情,然被告本案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務,僅需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婉婷」,即可獲取10至20萬元之鉅額補助金,衡情被告應已預見「顏婉婷」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提其與「顏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透過網

路接觸、聯繫「顏婉婷」,與「顏婉婷」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領取補金款項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乙節,已如前述,卻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顏婉婷」,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求順利取得鉅額補助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亦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婉婷」使用,足見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