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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淯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zz1180」、「韓文」、「羽柔」、「柔柔肉」、「線上專員」、「在線專員」、「在線客服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韓文」約定若成功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嗣A04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電腦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領取白沙屯媽祖之結緣品需支付運費云云」等貼文,嗣經A03於115年4月1日17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工作地點瀏覽上開貼文後,旋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該「羽柔」、「柔柔肉」、「線上專員」、「在線專員」、「在線客服專員」等人,以臉書或LINE對A03佯稱:欲領取白沙屯媽祖之結緣品須提款及無卡提款代碼云云,因而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無卡提款代碼予本案集團成員,待本案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無卡提款代碼後,旋由「韓文」指示A04前往提款,A04即於同(1)日19時7分許,在桃園長庚轉運站(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內,以無卡提領方式,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提領完畢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本件我有提領3,000元,其中有拿到1%的報酬30元,3,000元已經交給上游了,我還有其他案件在其他地方偵查、審理中,我有去開過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75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害人A03遭詐欺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號:000-0000)、被害人A03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A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39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2頁、第73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社群媒體臉書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職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而本案事證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綜上,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職是,被告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韓文」、「zz1180」、「羽柔」、「柔柔肉」、「線上專員」、「在線專員」、「在線客服專員」等成員,就本案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之加重其刑、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均已自白坦承不諱,惟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因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㈤茲審酌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8頁】,詎被告猶不思悔改,竟貪圖個人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轉交上游之分工角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A03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從調解或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再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角色、所得利益,與告訴人所受財產、身心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爸媽、國小一年級的未成年小孩同住,我離婚,小孩我爸媽在照顧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已經認罪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併有被告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尚有另案訴追偵查中、審理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節,因認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自承:本件我有提領3,000元,其中有拿到1%的報酬30元,3,000元已經交給上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3,000元,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完畢;此外,亦查無該等款項均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等語,似有誤會。又查,被告雖自承其犯罪所得30元,然未據扣案,固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因認其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具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惟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且被告自白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因此,本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