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轉匯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並告知LINE暱稱「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暱稱「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自行或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對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實際支配使用權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並均旋遭轉至乙帳戶,再遭匯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期間,A05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A05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並告知「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素胚勾勒」刊登之兼職廣告,聯繫後,加入LINE帳號「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說是要確認薪轉戶及帳號是否正確,我就將甲、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我以為我是在電商公司兼差,沒有想到帳戶資料會被拿來詐騙跟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客觀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且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7、129、131、132頁),足證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資料,確遭他人作為詐騙各被害人之工具,且均已詐騙得逞,款項並俱遭轉出、匯出,犯罪所得之來源已遭隱匿、掩飾。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係為謀取兼職工作,而於過程中依指示告知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固據其提出與「素胚勾勒」、「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附卷為證(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1至107頁),且經核屬實。
⑶惟依卷附被告與「素胚勾勒」之對話紀錄,顯示:「素胚勾
勒」於114年5月18日詢問被告「請問是來瞭解兼職加薪的嗎」,隨即告知「我給你簡單介紹一下,這是通過平台完成電商商家發佈訂單,完成後商家給予佣金的兼職,工作內容很簡單,不需要押金,手機就可以操作,每天利用空閑時間就可以賺取不錯的收入,當天就可以領取佣金,很多人做一個月就能賺10多萬,你要了解看看嗎」,並將所稱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再於114年5月22日告知「你的大單現在就約定好了,就可以處理好的,佣金都有20萬,現在約定後,下次遇見大單也不用再去約定」等語(偵查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徵才訊息,並非以公司名義刊登,刊登內容亦未載明公司名稱、營業地點或營業項目,且負責徵才者於對話中毫不關心被告之工作能力,即告稱工作內容簡單,利用空閒時間以手機操作即可完成,月薪可多達10餘萬元甚至20萬元。然此等徵才過程,已與常情顯然相違;且此一薪資行情,以臺灣目前社經情況,屬具有相當專業知能、位居相當職務階級之人士方能獲取,而「素胚勾勒」既稱係於空閒時間以手機即可操作之簡單工作,竟願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自明顯悖於情理。
⑷又對方以確認薪轉戶及帳號是否正確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然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根本無需告知密碼,亦無必要告知複數帳戶,更何況依被告警詢供述,其依指示以手機操作有領到1筆薪資,是入到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既係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本件兼職薪資,豈有需要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查明是否正確。
⑸再被告供稱:對方要我以公司要買手錶的名義騙銀行,去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行員問我設定用途時,我回答是要買手錶跟香港網購等語(偵查卷第11、171頁),此情亦有被告與「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如僅係單純之薪資轉帳帳戶,何需另行辦理約定帳戶,又何需事先編造理由以搪塞銀行行員。
⑹上述種種,均明顯可疑,稽之卷附被告與「瓏心電商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曾稱「我比較怕被詐騙」、「我朋友有說約定帳號也會有詐騙的風險」等語,亦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然被告卻未進行何等合理可信之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約定帳戶。其後,對方曾數次登入被告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甲帳戶且有許多不明入款,有玉山銀行寄發給被告之網路銀行登入成功與失敗通知、帳務訊息通知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42至144頁),被告由此等通知已可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有逾越查證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行為,且有不明資金進出,然被告猶未積極查問或處理,而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⑺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16歲即出社會,陸續擔任過超商店員、台電外包人員、飯店兼職人員、工廠整理材料之人員,之前應徵工作均是看報紙,寫履歷,然後到公司營業處所交履歷及面試,薪資有給現金,也有用轉帳,曾經給公司銀行帳戶帳號,沒有提供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被告曾因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涉嫌詐欺及洗錢,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5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59至163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有數次求職經驗,並有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之前車之鑑,則被告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徵才者不關心求職者是否具有工作之常識與能力,亦無任何面試、篩選機制,即允以付出與所得顯不成比例之高額代價,並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甚且要求以不實理由至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該徵才者究竟是否正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真正用途到底為何,是否可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絲毫未起疑心之理,詎被告竟未加以了解徵才者之來歷、公司名稱、所在、營業項目、何以需要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又何需辦理約定帳戶,亦未進一步為任何查證,而無任何合理基礎可以確信「素胚勾勒」、「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乃合法合規之徵才者,不可能將關涉個人財產信用之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即任意提供無何餘額(依卷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頁、第129頁〉所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分別僅有300元、20元)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終致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並遭轉出、匯出,足認被告雖無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為獲取顯不合理亦顯不相當之高額兼職報酬,仍輕率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轉出、匯出,致犯罪所得之來源遭到隱匿、掩飾,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
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長照居家服務員、家境貧困、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過失、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取得2000元報酬,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 據 1 A02 (提告) 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11時35分許 45萬元 甲帳戶 114年6月5日11時36分 44萬85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乙帳戶 ⒈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5至28頁)。 ⒉A0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截圖、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49至71頁)。 2 A03 (提告) 114年6月1日 假約會交友 114年6月5日15時21分 28萬8000元 甲帳戶 114年6月5日15時21分 28萬8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乙帳戶 ⒈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73至81頁)。 ⒉A0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截圖(偵查卷第103至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