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暉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暉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暉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專員-紀德偉」(下稱「紀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李蕙蓮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經李蕙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暉濟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紀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多次詢問會不會有風險,對方嘗試說服我,我被說服了,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案,之後詐欺集團有找我去寄東西,我拒絕並報警,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LINE方式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紀專員」,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蕙蓮施以詐術,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變現自己財物,並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詐騙情節詳附表所示),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盡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外,並據證人李蕙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CUBEApp轉帳通知、變更網銀密碼及代號通知及登入成功通知、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可憑,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於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可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觀諸被告與「紀專員」於114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借款呆帳甫結清,復需錢孔急,詢問多家貸款機構均未能貸得款項,始以LINE與「紀專員」取得聯繫,「紀專員」未詢問被告任何事項,即表示可以借款予被告,但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就此情形曾稱「我的疑問就是」、「你們公司在哪裡」、「不看其他條件嗎」、「我沒有說你騙我,只是其他間都過不了,這間香港的怎麼這麼好」,而「紀專員」僅口頭說公司是「星辰投資有公司,公司在台北」、「我沒必要騙你啦...」(偵卷31-35頁),據此可知,被告前有借貸經驗,且借款因無法償還成為呆帳甫還清,以其資力嘗試向其他貸款機構均遭拒絕,足見被告應對貸款程序相當熟稔,亦即貸款首重信用,應有與之接洽之公司人員,評估其信用並決定是否核貸、額度、是否需要提供擔保品等,此由其上開質疑「紀專員」所屬公司及貸款如此輕易之情即明。換言之,被告對「紀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所代表之金融機構,皆一無所悉,且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亦非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無從確保「紀專員」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被告對「紀專員」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為順利取得貸款,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祥之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為了借款,誤信「紀專員」,其是被騙等情縱屬實,然依首開說明,亦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事後雖有於114年7月22日至警局報案之舉,然本案
帳戶早於114年6月27日經兆豐銀行以金流異常為由予以凍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63頁),且依被告與「紀專員」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即已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偵卷第54頁),被告知悉帳戶遭凍結後,對於「紀專員」於114年7月1日要求其寄提款卡之事予以拒絕乃事理之常(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紀專員」之LINE內容),從而,被告既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在前,則其後之拒絕提供提款卡及報警等舉止,均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害人所滙款項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在詐欺集團控制下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美文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蕙蓮(提告)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先佯裝「台北榮總醫院藥局」人員,向李蕙蓮佯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管制藥品,並要協助李蕙蓮向北投分局報案,後於114年6月10日9時22分許,佯裝「鄭子薇檢察官」向李蕙蓮佯稱涉及案件,需將名下財產都轉到同一帳戶由「金管會」管理,李蕙蓮因此陷於錯誤,其將壽險保單解除契約及出售股票變現,將前開現金轉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4日9時27分許 轉帳200萬元 114年6月24日9時28分許 轉帳100萬元 114年6月25日10時47分許 轉帳119萬元 114年6月26日9時35分許 轉帳70萬元 114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轉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