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慧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賴品佑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5月29日2時許」,匯
款金額應更正為「1萬9985元*5次」。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土地共2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黃怡庭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黃怡庭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及告訴人黃怡庭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黃慧珍願給付賴品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品佑;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黃慧珍願給付黃怡庭14,000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00 元,自115 年4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 告 黃慧珍
住○○市○○區○○○○路○○○○ 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於其後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楊小姐」,容任他人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楊小姐」收受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如附表所示之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簡秀玲、黃怡庭、龔奕僑、劉秉程、張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臺銀、土地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家佑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個人資訊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秀玲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個人主頁截、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整理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簡秀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庭提供之Threads串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個人資訊、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假紅陽科技網頁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怡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賴品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賴品佑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Discord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賴品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龔奕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龔奕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龔奕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秉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秉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庭瑋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本案臺銀、土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臺銀、土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土地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為貪圖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嗣於偵查中猶以生病為由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價值觀念亦有偏差,而本件被害人達7人,被害金額合計18萬7,074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佑 (提告) 114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abdousedderg」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劉家佑佯稱欲購買其張貼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PChome網家速配交易,嗣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家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9日 1時31分許 3萬130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4年5月29日 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2 簡秀玲 (提告) 114年5月28日 13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永正」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簡秀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售之小白鞋,並要求使用順全家好賣+交易,嗣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簡秀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9日 0時17分許 9,989元 本案土地帳戶 114年5月29日 0時19分許 9,985元 3 黃怡庭 (提告) 114年5月28日 21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Destiny Wu」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怡庭佯稱欲購買其張貼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弘揚科技交易,嗣按其提供之網址,聯絡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怡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自其所提供之網址做資料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9日 20時許 1萬9,985元 本案土地帳戶 4 賴品佑 (未提告) 114年5月28日 23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城」假冒告訴人賴品佑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賴品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9日 0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5 龔奕僑 (提告) 114年4月2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Telegram暱稱「琪琪」、「開通專員-林悅」等,向告訴人龔奕僑佯稱欲援交需先繳納入會費、儲值、協助架設廣告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龔奕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8日 15時許 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5月28日 18時37分許 1萬元 6 劉秉程 (提告) 114年5月25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瑤瑤」、「開通專員-林悅」等,向告訴人劉秉程佯稱欲援交需先繳納入會費、儲值、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秉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8日 16時0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張庭瑋 (提告) 114年5月26日 1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ID「@lyq1939」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援交需先儲值帳戶可領傭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28日 15時14分許 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