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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41頁)。

二、犯罪事實

林龍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因而可預見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又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且本案帳戶獲解除警示帳戶後至114年6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永星及告訴人盧清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4、5月間已遺失,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5日、6月2日至6月5日間仍可正常使用而有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被告所辯已有可疑,縱認被告係於114年6月5日後始向銀行申請掛失,然被告未即時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任令其提款卡流落在外,亦違常情。又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云云,然此並非無意義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實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書寫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密碼(即其出生年月日),辯稱因怕忘記而特意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再觀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故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中風造成我的肢體殘障,也有影響到我的智力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45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為輕度障礙等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1、145-14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其於偵詢時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工作、月薪3萬8千元、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不好(本院卷第42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前揭五、(四)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星 (不提告) 114年6月2日12時許 林永星透過臉書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介紹可匹配對象的交友平台,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平台開通專員向林永星佯稱如要交友須先註冊並繳交約會金云云,致林永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4日10時49分許 1萬5,100元 2 盧清叻 (提告) 114年5月27日 盧清叻透過臉書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盧清叻佯稱入金申辦會員才可網路約愛,告訴人依照其指示辦理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盧清叻佯稱參與線上網路博弈投資,並成功交易2次以上才可獲得約會資格云云,致盧清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4日11時25分許 8,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