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

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益、簡志煥、朱文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諺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國泰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對方跟我說他是代辦公司助理,我會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用帳戶下去做金流會比較好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江宗益、簡志煥、朱文崇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被告本案永豐、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江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簡志煥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朱文崇於警詢時之指訴、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麵包師傅等情,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中稱:「114年4月21日12時30分,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連結,我有貸款需求就點進去看,後續有一個LINE暱稱游紹傑的人聯繫我,告訴我它可以提供貸款服務,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和密碼給他,他聲稱這樣可以做漂亮的貸款金額,讓貸款更順利,我不疑有他誤信了他的話,於是跟他在114年4月22日18時30分跟他指派的業務約了當面交付我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的金融卡,他業務當面向我詢問兩支帳戶的密碼,我口頭告知」、「(請問你與該名犯嫌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不認識,陌生網路的詐騙集團,點他們張貼的假廣告才認識的」、「(你是否能提供他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都沒辦法」(見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15、16頁)。觀諸其所供述之情節,所稱辦理貸款程序,竟須提供自己名下複數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甚且竟明言是基於「做金流」此一虛構非實際存在之交易紀錄此一目的,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顯已預見對方並非正當辦理貸款之公司,顯然上開流程均與正當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而在現今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講、新聞媒體廣為宣講而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若係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一般交易習慣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正常智識能力者均足預見此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若無視不合理之處仍提供金融帳戶,將滋生幫助犯罪之風險無疑。綜上,本案情節既有前揭眾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顯難推稱不知,且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帳戶所滋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風險,業如前述,其竟然仍無視上開犯罪風險、置本案不符常情之處於不顧,執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人使用,其顯然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江宗益、簡志煥、朱文崇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宗益 (提告) 114年4月22日 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知夏」,向其佯稱辦理線上約會俱樂部會員,可以跟附近的人約會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宗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3日 20時42分許 5,0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23日 23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3日 23時8分許 888元 2 簡志煥 (提告) 114年4月1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其佯稱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志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3日 13時52分許 8,0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23日 14時59分許 1萬5,888元 114年4月23日 15時48分許 4萬9,990元 3 朱文崇(提告) 114年4月22日 21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許妍希」,向其佯稱辦理線上俱樂部會員,轉帳激活數據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朱文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3日 15時36分許 3,0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24日 11時34分許 5,088元 114年4月24日 12時51分許 1萬5,888元 114年4月24日 14時33分許 4萬9,99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