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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睿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車內交付」之記載,補充為「

車內,江睿翃佯稱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專員,出示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件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款憑證1紙與李林秋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林秋,李秋林遂交付」【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江睿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睿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雖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適用該條例新增規定予以論罪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37頁),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黑色星期」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案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因

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㈡之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物品本身實體價值甚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原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收款憑證上雖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孟」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 (含偽造印文2枚) 扣案,見偵卷第39頁 ㈡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江睿翃) 未扣案,見偵卷第25頁、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 告 江睿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翃(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色星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江睿翃、「三竹資訊」、「揚帆睿穎Getrich」、「林易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分別以LINE暱稱「三竹資訊」、「揚帆睿穎Getrich」與李林秋聯繫,對李林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林秋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款項,李林秋因而受有損害。嗣江睿翃取得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林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睿翃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擷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睿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三竹資訊」、「揚帆睿穎Getrich」、「林易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收取金額1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