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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澤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李澤洋之智識程度與前曾申辦貸款等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各該帳戶帳號詳附表一,以下分別簡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李彬瑞、吳秀珍、廖伶雅、謝靜惠、王嬿琳、陳俊言、陳秋雅、謝志宏、何素真及趙晨帆等人(以下簡稱李彬瑞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李澤洋名義之各該帳戶內,致李彬瑞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李澤洋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李彬瑞10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瑞、廖伶雅、王嬿琳、陳俊言、陳秋雅、謝志宏及趙晨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澤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起及密碼提供予所謂辦理貸款業者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1個月2,000元左右,80期繳清。對方跟我說要作帳戶流動,這樣比較好看,對方說比較多紀錄比較好申請。我之前有辦過貸款,是房屋貸款,之前辦的貸款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年紀大,可能辦不過,所以做金流會比較好看,我有問過銀行,銀行也說對,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是台新銀行的行員告訴我的,是用LINE聯絡的,不知道是哪間分行,因為LINE上面寫的是台新銀行。我之前辦房貸是跟一間被凱基銀行收購的銀行辦理的。這些過程沒有辦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好像是被駭客入侵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不詳成年人士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彬瑞10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並據李彬瑞10人及告訴人趙晨帆之女兒許雅怜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 頁);並有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以上為李彬瑞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70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吳秀珍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77頁、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以上為廖伶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以上為謝靜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嬿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以上為陳俊言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以上為陳秋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以上為謝志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以上為何素真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15頁、第223至第226頁)、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以上為趙晨帆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5頁)、115年2月4日中華郵政儲字第1150010953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63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26頁)、115年2月4日台新銀行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2839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65頁、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8頁)、115年2月2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5224839143248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67頁、外放資料卷第9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李彬瑞10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數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各該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各該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或轉出,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年已60有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及申辦貸款等經驗(本院卷第8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及生活歷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尤有甚者,被告亦自陳前曾申辦貸款,該次貸款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之經驗,當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之工具,該持用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跟一個女子聊天,她說她哥哥專門在做貸款,她哥哥就說幫我申請看看,因為我貸款的資料很不好,所以必需要做假帳,我後來有懷疑是否是詐騙,結果就出問題了等語(偵卷第334頁),益見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於偵查

中提出其與所謂「李朝陽」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偵卷第339頁至第347頁)。惟觀諸其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並未完整連貫,且無任何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係要貸款18萬元,是透過「李朝陽」申請,他說是兆豐集團旗下的子公司兆豐金控云云(偵卷第23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擬貸款20萬元,是台新銀行的人云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關於貸款金額、申辦業者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更值存疑。佐以,本案5帳戶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結存餘額均所剩無幾(詳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出處),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㈢被告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係顯示由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不詳成員提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李彬瑞10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各該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款項經轉匯、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等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㈣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及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不詳人士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提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容任使用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就提供本案5帳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李彬瑞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5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李彬瑞10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李彬瑞10人施以詐術,致李彬瑞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李彬瑞10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部分,雖尚未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情形,是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在國外,其目前無業,母親91歲,需其扶養,家境不好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5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李彬瑞10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李彬瑞10人遭詐騙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簡稱 交付前餘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3月11日前餘額為610元(外放資料卷第65頁) 2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3月11日前餘額為90元(外放資料卷第49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099元(外放資料卷第2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不良債權(114年3月11日存入3,000元,114年3月11日提出,結餘0元,外放資料卷第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6日餘額為533元(外放資料卷第15頁)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彬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家居用品,可透過訂單發貨賺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0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②114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2 吳秀珍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在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3 廖伶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4 謝靜惠 (不提告) 右列②部分同編號8 告訴人之兄謝志宏介紹告訴人至投資股票群組,告訴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 1萬4,000元 ②114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5 王嬿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 3萬1,000元 6 陳俊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7 陳秋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8 謝志宏 (提告) 同編號4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妹謝靜惠帳戶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何素真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3日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②114年3月13日9時7分許 5萬元  趙晨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 偵卷 2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外放資料卷 本院卷、外放資料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