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弘恩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玥」、「庭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恩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向賴永真、梁凱文施以詐術,致賴永真、梁凱文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陳弘恩則以跨行提款方式,於113年12年11日0時3分36秒、4分49秒,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含手續費5元)、9,005(含手續費5元), 供己花用殆盡,剩餘金額990元,旋遭轉匯一空。其另又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於113年12月12日19時50分14秒,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梁凱文匯入之29,985元,全部轉匯至胡勤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胡勤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胡勤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案),並與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錢混同後,旋遭提領一空,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永真、梁凱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梁凱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弘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弘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同年9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我有收到3萬元報酬,那3萬元是當時賴永真匯入的3萬元,不過我以為那是我的錢,所以我就領出來花掉了,之後,我有跟賴永真成立調解,要賠他3萬元,我目前給他5,000元了,剩2萬5,000元我今天一次匯,我今天晚上會一次給付兩位告訴人之損失並賠償完畢,我有認罪,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讓我好好工作等語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61至268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真於114年2月9日警詢時、梁凱文於113年12月13日警詢時等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賴永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凱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簡訊通知、轉帳紀錄及明細、受騙紀錄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弘恩)之登入IP紀錄、交易紀錄等、提款畫面截圖、告誡個案紀錄等、被告陳弘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胡勤諱)【見偵卷第22至33頁、第39至63頁、第65至72頁、第75至79頁、第126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胡勤諱)、胡勤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11月24日桃市壢民字第1140069370號函及附件:調解書(聲請人:陳弘恩、被害人賴永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儲字第115000879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陳弘恩、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掛失銷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匯作業簿115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9377號函(戶名:胡勤諱、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交易通知、網路IP、掛失時間等、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120頁、第133至134頁、第151至179頁、第209至21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陳弘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為情節,各次詐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以本案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上揭等條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被告亦無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銀行功能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部分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地點,2次提領告訴
人賴永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實施詐術,並成功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之不併予加重其刑、不併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與修正前、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各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上開所犯各罪,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㈧茲審酌被告經濟不佳,亦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
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暨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明知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多係不法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均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賠償完畢,亦有卷附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3至134頁、第209頁】,足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我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判我輕一點,從輕量刑,讓我做勞動服務,我不會再犯了,我好後悔,我不會再把帳號借給別人了,被害人賴永真的部分3萬元我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梁凱文的部分2萬9,985元也已經全部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與酌告訴人生計損害、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之惡悉皆不敢造。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已作之罪,不敢覆藏,願得速除滅;未作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端視自己如何去決定,自己負任,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節,併參酌被告前所犯罪名、罪質相同案件之科刑範圍、犯後悔意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真誠心等情節,因認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併敘。
㈨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亦於本院上開審訊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被害人賴永真的部分3萬元我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梁凱文的部分2萬9千985元也已經全部賠償完畢,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跟利益,我跟我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判我輕一點,從輕量刑,讓我做勞動服務,我不會再犯了,我好後悔,我不會再把帳號借給別人了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於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9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告心性非惡劣,亦見被告犯後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端視自己如何去決定、負任,勿再犯。
三、本件之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均調解成立,並已全部賠
償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11月24日桃市壢民字第1140069370號函及附件:調解書、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於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3至134頁、第209頁】。職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雖均未據查獲,亦未扣案,然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所受損失金額,均由被告全部履行賠償完畢,亦等同均已全部發還予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收受完畢,且被告賠償告訴人賴永真、梁凱之款項數額,遠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件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賴永真、梁凱文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日期、匯款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賴永真 賴永真有販售商品需求,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點選LINE暱稱「好賣+」帳號後,與暱稱「秋玥」之人互加好友後,佯稱欲購買拖鞋云云,致賴永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LINE名稱「好賣+」所提供的連結網址,並提供其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帳號及驗證碼後,將右列金額自中華郵政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 23時46分46秒 30,000元 2 梁凱文 詐騙集團見梁凱文於遊戲社群平台巴哈上販售二手遊戲片,於113年12月11日私訊梁凱文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瑜」與之聯繫,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云云,要求梁凱文開設賣場供對方下單,梁凱文乃提供賣場連結給對方,詐騙集團向其謊稱訂單遭凍結,表示因梁凱文未有開通3D實名認證,請梁凱文聯繫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專員,致梁凱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收取驗證碼及開立上開街口帳戶,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9時49分28秒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