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振義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振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振義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以作為行騙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照片,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11/29」字樣紙張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未滿18歲)、LINE暱稱「蔡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資料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劉振義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林武雄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綁定凱基帳戶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前者下稱林武雄MaiCoin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先以LINE投資群組「幸福捷運」,對陳沛緹佯稱可使用APP「PGIA」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沛緹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3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凱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林武雄MaiCoin帳戶購買共9694.87元之泰達幣,並於翌日19時21分許,轉匯9680.327695元之泰達幣至劉振義MaiCoin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13時47分許,各轉匯1500元之泰達幣至「梁家豐」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梁家豐MaiCoin帳戶),惟均因交易異常遭交易所取消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振義固坦承提供上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使用,我有跟對方說不可以拿去做不法使用,對方有說好,如果認為我有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依「
蔡美玲」之指示,拍攝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11/29」字樣紙張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蔡美玲」,嗣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照片以被告名義註冊劉振義MaiCoin帳戶,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沛緹,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2萬元至凱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凱基帳戶之林武雄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劉振義MaiCoin帳戶,再自劉振義MaiCoin帳戶欲將泰達幣轉至梁家豐MaiCoin帳戶,惟並未成功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劉振義MaiCoin帳戶基資及內轉紀錄、梁家豐MaiCoin帳戶內轉紀錄、凱基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林武雄MaiCoin帳戶基資及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交易紀錄、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2頁、第98頁),是被告提供上開照片,遭持以做詐欺使用,告訴人受騙匯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流入劉振義MaiCoin帳戶,最終未轉出至梁家豐MaiCoin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屆6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拍攝上開照片可跟公司領錢,但不知道是做什麼使用,不曾見過「蔡美玲」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164頁),是其對「蔡美玲」並無任何特殊信賴可言,且被告提供上開照片完全係為了金錢對價,並特意提醒對方不得做不法使用,當知對方係在收購個資,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任何確信上開照片不會遭不法使用之依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亦係被害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出售個人資料之對價,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
害之危險,恣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做不法使用,使詐欺猖獗不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所提供者為證件而非金融帳戶、受害者之人數為1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貧困、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對於自己行為並無悔意,亦未因此付出任何代價,而本案宣告刑非重且可易科罰金,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照片註冊劉振義MaiCoin帳戶,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我沒有去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也看不懂英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擔任過鐵工、水電工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48頁),均與金融業務無關,是依被告前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經驗,確有可能對於虛擬貨幣無所知悉,其辯稱不知虛擬貨幣為何,應非虛妄。
㈡再查,依上開書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11/29」字樣紙張之照片:
被告書寫maicoin字樣確實類於描繪,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自承係國小畢業,業如前述,惟不論國小畢業與否,參以被告之年紀,其就讀國小時,應無受過英語教育,故其辯稱不懂英文乙節,亦非無據。
㈢準此,被告對虛擬貨幣無所認識,亦不解英語之意,實難認
被告知悉maicoin字樣可能與虛擬貨幣有關,進而有涉及洗錢行為之可能,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無幫助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供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