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祐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澤斌」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祐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業水電、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件受詐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23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由告訴人董嘉謙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陳澤斌」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陳澤斌」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新臺幣22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自不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 告 羅祐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祐奇可預見網路上不詳人士提供報酬,要求其出面與客戶收取鉅額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不詳人士指示,放置在公共場所後,任由不詳之人收取,極可能在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過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沈娟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帳號,向董嘉謙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投資云云而對董嘉謙行騙,致董嘉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董嘉謙住處前,將購買股票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予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收款之羅祐奇,羅祐奇則於面交取款前,使用「齊天大聖」傳送之QR Code在超商列印,偽造「陳澤斌」名義之假工作證、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假工作證予董嘉謙取信之,並在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澤斌」之署押,交付董嘉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嘉謙、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澤斌,羅祐奇則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駕駛車輛前來碰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嘉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祐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嘉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萬圳光App截圖1組 證明告訴人董嘉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投資股票款項22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羅祐奇。 3 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偽造「陳澤斌」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載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亦係化名「陳澤斌」為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澤斌」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澤斌」署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齊天大聖」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請審酌被告為獲取經濟利益,擔任底層取款車手,除為警查獲之本案取款情事外,被告自陳尚有15次以上取款之紀錄,且本件被告取款之金額高達22萬元,堪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為端正社會風氣,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盛行,仍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